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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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鎮安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77、78、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鎮安(下稱被告)明知自身經濟能力不佳,並無支付油錢之能力及意願,且其亦無販賣手機與他人之意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詐欺取財行為:㈠於102年8月8日13時4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屏東縣○○鄉○○路○○○號之「千越加油站麟洛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周慧萍 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使周慧萍陷於錯誤,誤認蔡鎮安有支付油錢之能力及意願,而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加入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14.88公升92無鉛汽油,蔡鎮安即向周慧萍表示其身上沒有錢,旋拿出機車駕照作為擔保,並向周慧萍表示當日下午會再回來繳付油錢並取回該駕照後離去。事後蔡鎮安並未至該加油站償還前開加油款項。㈡於102年11月2日18時41分前之某時許, 陶政勛 在某社群網站留言欲購買手機,蔡鎮安瀏覽後認有機可乘,即與陶政勛取得連絡,而使陶政勛陷於錯誤,誤認蔡鎮安確有販賣手機之意願後,蔡鎮安再依陶政勛之指示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帳號「eyrtonhk2002」」之名義刊登販賣手機之訊息,陶政勛得標後,即依蔡鎮安之指示於
102年11月2日18時4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800元至蔡鎮安向不知情之 王芳玉 所借得之王芳玉向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所申設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蔡鎮安因而詐取上開金額得手。嗣因陶政勛遲未收到所購手機,亦無法聯絡蔡鎮安,始知受騙。㈢於103年1月10日9時36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設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之「你我他加油站」,要求該加油站員工 陳火彥 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加油,致使陳火彥陷於錯誤,誤認蔡鎮安有支付油錢之能力及意願,而為上開自用小客車加入價值1,260元之92無鉛汽油,蔡鎮安旋拿出手機1支作為擔保,並向陳火彥表示當日晚上會再回來繳付油錢並取回該支手機。嗣陳火彥多次聯絡蔡鎮安催討該筆款項,均未獲蔡鎮安理會之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陶政勛、陳火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葉維順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慧萍於偵查中所為指述或證稱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統一發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03年3月18日一屏東字第0008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拍賣網頁列印頁面、網路聊天紀錄頁面、「你我他加油站」工作處理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幀、催討帳款簡訊內容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應可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3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共3罪),犯意各別,且均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其不思此為,竟分別對前揭被害人施以前揭之詐術,造成被害人之財產受損,亦損及商業交易秩序,及被告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其素行尚非不良,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詐騙所得金額、智識程度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拘役20日、50日、30日,並定執行刑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詳敘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自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其法律適用、量刑亦均妥適。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願與被害人和解,並在10天內附上和解書,其後又表示有些被害人找不到,希望開庭再行和解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載明被害加油站地址,且被告與被害人陶政勛亦有聯繫方式,倘被告有和解誠意,自當積極進行,且被告於原審104年9月11日行準備程序時,即表示我會自己私下與被害人和解,然迄今已逾四月之久,尚未與被害人接觸,無非拖延訴訟,顯無意和解。被告上訴僅以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或提出新事證,表明原審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謂本件上訴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范惠瑩法官周賢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