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187號
原   告  唐中盛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珍玉蘇清文周小珍陳怡亨劉庭榛 即敘
灘客棧飲料店、 書金森 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原告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經原告擴
張訴之聲明後,其訴訟標的金額為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6,61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200元,尚應補繳3,4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之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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