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信雄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增列「被告陳信雄之書狀」、「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民國112年4月28日函文及附件(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檢測單正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係第2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802號被告陳信雄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雄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9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4月29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4月29日起至110年4月28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11年12月31日18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翌(112年1月1日)日上午9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住處出發,欲外出至某市場購買早餐。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陳信雄騎乘機車途經苑裡鎮和平路210號前方道路處時,因形跡顯有可疑,而為巡邏警員攔查,又發覺其面容潮紅,身上並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於同日上午9時3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陳信雄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試值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A181042)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均為影本)。
㈢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及活體指紋比對資料(其上註記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