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世茂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代理人 黃忠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王光民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代理人 邱玉蘭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陳益民 代理人李逸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開始於100年8月10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見卷一第3、4頁),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當月10日(含)以前,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686元,共6年72期,清償金額為481,392元【計算式:6,686×72=481,392】,清償成數24.27%,並於每期當月10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該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1年6月6日轉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見卷二第202頁),11名債權人中,除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0.84%)具狀同意更生方案(見卷二第232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8.79%)未於法定期間內陳報意見,視為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9名債權人均不同意更生方案,故同意及視為同意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人數及債權金額均未過半數,是本件更生方案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惟查,債務人名下並無財產,自97年至99年間任職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每月並領有薪資所得,此有98、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卷一第203-208頁),自99年9月23日起任職於宜家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見卷一第209-210頁),現每月領有薪資25,000元(含本薪、全勤及各項津貼,見卷一第194-197頁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薪資轉帳資料、卷二第151-152頁之100年12月、101年1月薪資單),並領有年終獎金20,160元(見卷二第150頁中國信託存摺影本薪資轉帳),每年並領有原任職於富邦人壽公司之保險佣金(見卷一第198頁-199頁之100年度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佣金入帳資料),惟其可領取之佣金收入將逐年遞減,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2月13日富邦行政利益字第0000000000號及101年3月15日0000000000號函(見卷一第226-228頁、卷二第50至68頁),故債務人提出推算101、102年度之佣金收入為44,252元,即每月為1,843元(44,252÷24=1,843,見卷二第133、134頁),並未領取社會補助(見卷二第191頁),堪證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且未曾依破產法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同條例)規定受免責,無同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事,依其提出之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可受償總額為481,392元,並無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復無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1,666元(見卷二第209頁),是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之不得為認可之消極事由,故法院自應依首揭法文審究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四、次查,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中列計每月其個人支出加計未成年子女李○○(○年0月0日生,見卷一第200頁)之扶養費共計21,837元,其中包含其個人膳食費5,500元、交通費1,650元(上班地點在台北市松山區,現居住新北市三重區之租屋處,搭乘公車及捷運,每日車資55元)、勞保費384元、健保費656、日常生活用品200元、水費112元、電費558元、瓦斯費517元、市內電話費200元、手機費387元及綜合所得稅625元,房租7,800元(見卷二第124頁),並與前妻乙○○各半負擔李○○之扶養費8,046元,即4,023元,衡債務人雖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惟其工作及未成年子女之李○○就學地點均在台北市(見10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卷第60頁),故衡量其生活之各項支出時,並應同時斟酌其工作及就學地點之消費水準始為合理,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勞保費384元、健保費656、及綜合所得稅625元後,債務人與其未成年子女李○○每月生活支出合計數額為20,172元,雖略高於內政部公告之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1,832+11,832/2=17,748元),惟尚低於台北市100年度下半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即14,794+14,794/2=22,191),堪信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已簡約生活支出,並無債權人所指浪費或未撙節開支情事,前揭債務人列舉之各項支出,亦提出水、電、瓦斯及電信費之收據及繳款明細在卷為憑(見卷二第20-22頁、第130-131頁),各項支出均為必要,支出金額亦無過度或浪費情事,應為合理;而其每月可支領之保險佣金及每年支領之年終獎金20,160元亦悉數提出平均分攤於每月增加清償金額,並均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全數餘額作為每期清償金額【算式:
18,700(本薪)+5,300(各項津貼)+1,000(全勤)+1,680(年終獎金)+1,843(保險佣金)-21,837=6,686】,衡情足認已盡清償誠意,至為明顯。
四、至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未撙節支出,生活費用支出過高,利用法院更生程序減低還款金額,之於正常繳款之人不公平,債務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過高,房租支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陳報保險佣金收入不實,清償期應延長為八年等語。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倘債務人所列收入確實,支出又屬必要,並以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用供清償,其方案堪認適當、公允,債務人確已勉力清償,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債務人為履行更生方案而簡約各項支出已如前述,自無債權人所謂生活費用過高情事;債務人係與前妻乙○○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之扶養費8,046元,即3,048元,本院考量其就業及就學地點均在台北市而認其生活費用支出金額合理已如前述,債務人與配偶乙○○已於98年7月15日離婚(見卷一第200頁),自無令其與債務人共同負擔房租之理,而本件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1項第3款但書之情事,其清償期自不得逾六年;再觀諸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是債權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已盡力清償,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予以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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