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上字第19號上訴人 蔣東濬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 律師
萬建樺 律師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施雅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08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 吳麗玲 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抵押物不動產㈢,所得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億5,548萬元,就該項不動產,被上訴人有最高限額為1億2,809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伊則有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執行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29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即附表二),以被上訴人對不動產㈢有上述第一順位抵押權,於次序6列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有共1億4,666萬3,184元之債權,分配金額為1億2,805萬5,759元,定於同年5月5日分配。然上開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包括附表一所示債權、、等3筆債權,雖吳麗玲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各設定最高限額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等3筆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惟該3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權、、實均屬受上開3筆抵押權擔保之同一債權,應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即按各抵押權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計算各抵押權分擔同一債權金額,否則被上訴人將3筆債權均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聲明列入分配,再將未受償餘額於不動產㈠、㈡拍賣所得金額列入分配,將致3筆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權益失衡,侵害伊權益,而使不動產㈠、㈡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獲得較高受償金額。準此,被上訴人3筆債權就不動產㈢之受分配金額應為1億0,356萬1,671元【計算式:1億4,666萬3,184元×1億2,809萬元/(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1億0,356萬1,671元】,伊已於105年5月2日聲明異議,因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
6萬1,671元部分應予剔除【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後,已撤回該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62頁),已經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麗玲係分別簽發本票向伊借款,伊先後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撥付各1筆借款予吳麗玲,債權、、並非同一債權。且由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以下有關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相關規定,可知以數抵押物設定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時,應依法辦理共同擔保物之公示登記,而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且非同日、同字號登記,存續期間、擔保總債務額亦不同,更無各將另2項不動產登載為共同擔保物之情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非屬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
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應減為1億0,356萬1,671元,減除金額2,449萬4,
088元,由次序8之上訴人於抵押權範圍內增加受償。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請求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6萬1,67
1元部分,應予剔除。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3月29日作成之系爭分配表,其上次
序6列載被上訴人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分別以債權原本1,
967萬0,438元,利息201萬5,110元(即債權);債權原本1,650萬3,269元、利息169萬0,654元(即債權);以及債權原本9,644萬8,694元、利息1,033萬5,019元(即債權)列入分配,上開金額合計共1億4,666萬3,184元,並記載被上訴人得就最高限額抵押金額1億2,805萬5,75
9元予以分配。㈡被上訴人前與吳麗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分
別提供附表一所示抵押物即不動產㈠、㈡、㈢,依序設定登記最高限額分別為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作為擔保,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
㈢上訴人前與吳麗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由吳麗玲提供
不動產㈢設定登記1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
㈣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表一所載被上訴人對吳麗玲
之執行名義及尚欠債權之本利和金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第50頁、第51頁背面)。
五、上訴人主張不動產㈠、㈡、㈢為被上訴人對吳麗玲同一債權之擔保,且已限定各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有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應依不動產㈠、㈡、㈢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受分配金額逾1億0,356萬1,671元部分應予剔除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張爭點為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應依其所分別設定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是否可採?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6萬1,671元部分應予剔除,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應依其所分別設
定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並不足採:
⒈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各
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之:未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已限定各個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僅限定部分不動產所負擔之金額時,依各抵押物所限定負擔金額與未限定負擔金額之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在抵押物全部或部分同時拍賣,而其賣得價金超過所擔保之債權額時,經拍賣之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金額之計算,準用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75條之3定有明文。次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最高限額抵押權,除第861條第2項、第869條第1項、第870條、第
870條之1、第870條之2、第880條之規定外,準用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定有明文。再設立之共同抵押權,乃基於當事人之設定行為而成立之共同抵押權,亦即為擔保同一債權,於數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所謂同一債權,係指債權之發生原因同一而言,例如基於特定消費借貸而生之借款債權,或基於特定買賣契約而生之價金債權。設定之共同抵押權,其設定方式,與普通抵押權並無不同,應以書面為之,並完成登記(民法第758第2項、第1項)。復按「以不屬同一登記機關管轄之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設定抵押權時,除第3條第3項另有規定外,應訂立契約分別向土地所在地之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另增加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共同為擔保時,應就增加部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就原設定部分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經設定抵押權登記後,就其中一宗或數宗土地權利,為抵押權之塗銷或變更時,應辦理抵押權部分塗銷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已限定各宗土地權利應負擔之債權金額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之;於設定登記後,另為約定或變更限定債權金額申請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者,亦同。前項經變更之土地權利應負擔債權金額增加者,應經後次序他項權利人及後次序抵押權之共同抵押人同意。」,土地登記規則第112條、第
113條、第114條、第114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數抵押物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若未為共同抵押之登記,則為數個獨立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具共同抵押之效力。
⒉查吳麗玲與被上訴人間係先後成立3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
,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1月19日撥付各1筆借款予吳麗玲,並先後於98年7月10日、99年9月20日、101年1月18日,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分別設定登記3,000萬元、2,331萬元、1億2,809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予被上訴人,約定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惟最高限額抵押權㈠之共同擔保物並未登記包括不動產㈡、㈢,最高限額抵押權㈡之共同擔保物亦未包括不動產㈠、㈢,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共同擔保物亦不包括不動產㈠、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借款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電子卷證第87至111頁、第19至20頁、第21至24頁、第60至69頁),堪認為真實。是本件僅足認吳麗玲係為向被上訴人借用債權之借款,而以不動產㈠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共同抵押物,設定登記最高限額抵押權㈠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及為向被上訴人借用債權之借款,而以不動產㈡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共同抵押物,設定登記最高限抵押權㈡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並為向被上訴人借用債權之借款,而以不動產㈢所示土地及房屋為共同抵押物,設定登記最高限抵押權㈢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設定登記,均未以該項不動產本身以外之另二項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之登記,而上開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權發生原因分別係基於98年7月21日、99年10月1日、101年
1月19日等債權、、消費借貸關係而生之3個借款債權,依上開說明,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應為3個獨立之抵押權,不具共同抵押之效力。
⒊雖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約
定:「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透支、票據、保證、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等語,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對於吳麗玲之3筆借款債權,經吳麗玲各以不動產㈠、㈡、㈢為被上訴人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因上開3筆借款債權發生之法律關係,均在各該分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約定之一定法律關係範圍內,依照上開規定,上開3筆借款債權均受分別設定之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核屬擔保債權範圍相同之3個獨立抵押權,而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借款債權、、既均屬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擔保債權範圍所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就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抵押物即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於已確定之債權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合計不逾所設定最高限額1億2,809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表內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6將被上訴人債權、
、之未受償本利和,均列入不動產㈢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並於最高限額內予以優先分配,既係依民法第881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所為,於法有據,且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並非共同最高限額抵押權,自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亦非有法律漏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即為同一債權云云,即無足採,其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依上開3筆抵押權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云云,亦無足採。
⒋況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所分別設定登記取得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均未各以另二項不動產為共同擔保物之登記,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所擔保債權之總金額、擔保債權之種類及範圍均已登記,具公示性,則上訴人就不動產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時應所知悉,參以上訴人就不動產㈢所設定登記之最高限額1億8,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於其他登記事項已載明「(權狀註記事項)與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及3440、3452建號共同為權利標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㈠內不動產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顯見上訴人係以不動產㈢及上開南海段不動產作為其對吳麗玲同一債權之共同擔保物,其於不動產㈢設定上開第二順位抵押權時,顯已預見不動產㈢之拍賣所得價額於清償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㈢後,餘額尚不足清償其所設定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方以上開南海段不動產為共同抵押物,是本件未適用或類推適用881條之17、第875條之
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並不致侵害上訴人權益,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益徵本件並無類推適用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必要。
⒌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借款債權、業於
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4年度板金職字第346號(原執行案號:臺灣新北地方院103年度司執字8604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就不動產㈠拍賣所得金額受清償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開不動產㈠之強制執行事件雖已拍定,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定於
105年9月7日依同年8月22日作成之分配表表⒈實行分配(見原審卷電子卷證第171至188頁),然被上訴人以該分配表附註4各點說明表示,該分配表次序12、13及14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本金,係依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中,按其各筆債權比例計算出剩餘本金金額後接續分配,然因本件系爭分配表次序6債權尚未確定,為阻止受異議債權依原定分配表實行分配之效力為由,已於上開分配期日前之105年9月5日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見同上卷第210至212頁),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不動產㈠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 王明正 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之債權、、於上開執行事件中尚未受清償等情,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6044號卷、105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卷電子卷證查明屬實,是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權、、尚未受清償,則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不足採。
㈡綜上,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借款債權、、並非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發生之同一債權,且最高限額抵押權㈠、㈡、㈢係分別以不動產㈠、㈡、㈢為抵押物而分別設定登記之3個獨立抵押權,然因債權、、均為最高限額抵押權㈢擔保範圍所及,執行法院依被上訴人陳報內容及民法第881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就被上訴人最高限額抵押權㈢之抵押物即不動產㈢拍賣所得金額,於被上訴人已確定之債權
、、本金及利息,合計不逾所設定最高限額1億2,80
9萬元範圍內列入分配表內,而優先受償分配金額為1億2,
805萬5,759元,並無違誤,本件並無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上訴人主張應依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㈠、㈡、㈢分別設定1億2,809萬元、3,000萬元、2,331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金額,設算各抵押物限定負擔金額之比例,作為計算各抵押物分擔債權金額之基礎,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就不動產㈢拍賣價金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6萬1,671元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於法不合,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5條之3、第875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列被上訴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受分配金額超過1億0,356萬1,671元部分應予剔除,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潘進柳法官陳慧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9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被上訴人對吳麗玲之債權、抵押權及聲請強制執行情形):
┌────────┬──────────────────────────────┬───────────────┬──────────┐│被上訴人對吳麗玲│抵押權│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情形│吳麗玲尚欠被上訴人之││之債權原本├──┬────┬────────────────┬─────┼───────┬───────┤債權本利和(新臺幣)│││編號│最高限額│抵押物│擔保範圍│所持執行名義│案號││├────────┼──┼────┼────────────────┼─────┼───────┼───────┼──────────┤│1,967萬0,438元│㈠│3,000萬│不動產㈠:坐落新北市○○區○○段│借款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法│2,168萬5,548元││││元│3小段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院103年度司票│院103年度司執││││││之500及其上同小段1444建號建物即││字第3570號裁定│字第86044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區○路○○○號│││││││││14樓房屋│││││├────────┼──┼────┼────────────────┼─────┼───────┼───────┼──────────┤│1,650萬3,269元│㈡│2,331萬│不動產㈡:坐落新北市○○區○○段│借款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同上│1,819萬3,923元││││元│2小段12地號土地100000分之1471及│、、│院103年度司票│││││││其上同小段718、727建號建物即門牌││字第3590號裁定│││││││號碼新北市○○區○○○路○○○號11│││││││││樓、260號13樓房屋│││││├────────┼──┼────┼────────────────┼─────┼───────┼───────┼──────────┤│9,644萬8694元│㈢│1億2,809│不動產㈢:坐落臺北市○○區○○段│借款債權│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臺北地方法│1億0,678萬3,713元││││萬元│3小段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0分│、、│院103年度司票│院104年度司執││││││之1017及其上同小段2513、2425、24││字第3610號裁定│字第60880號││││││26、242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00000
000○○○區○○路○段○○巷○號23樓、8│││││││││號、6號、2號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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