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小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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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小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抗字第15號抗告人 劉炘泓 相對人 李媗媗 (原名 李怡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108年度中小字第4319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小額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為同法第436條之25所明定。本件抗告意旨係以原裁定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關於管轄之規定,而將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堪認已表明其所主張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抗告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50分,自中國信託文心分行帳戶轉帳租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10萬元)予房東,惟抗告人誤植房東之帳號,誤將系爭10萬元轉帳至相對人之帳戶內,抗告人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系爭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雖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而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惟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之規定,解釋上消費關係發生地應包括消費契約之訂立地、履行地及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地,而本件網路轉帳之性質類似網路交易之糾紛,應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而認本件誤植匯款帳號之發生地即臺中市之所在地法院有管轄權。為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消費訴訟:指因消費關係而向法院提起之訴訟。為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所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於108年6月17日下午5時50分,自中國信託文
心分行帳戶係欲轉帳租金予房東,惟抗告人誤植房東之帳號,誤將系爭10萬元轉帳至相對人之帳戶內,相對人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10萬元之利益,抗告人據此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抗告人系爭1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此觀原審卷附抗告人之起訴狀內容即明,顯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關係,非屬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所發生之消費爭議,甚為明確。再者,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係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要件,核與消費者保護法前揭消費關係所生消費訴訟二者之性質互異、規範目的不同,本件訴訟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謂得為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之規定。是抗告人前揭主張,並無可採。
㈡又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迄今,相對人住所地均位於「臺
北市○○區○○路○○巷○○號2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附於原審卷及本院卷可按。準此,原審以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之規定,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由,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王奕勛法官何世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