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440號聲請人乙○○○
甲○○共同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相對人丙○○
戊○○相對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278,4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號實施假處分。茲因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致該程序業已終結,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聲字第313號撤銷假處分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689號、94年度存字第36號、94年度執全字第28號、95年度聲字第313號等卷宗。此外,本院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或行使權利之案件繫屬,依前述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辜漢忠正本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憲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