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林光華 即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董事長上列當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之修正後條文欄第四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至於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
二、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第2、4、5、7、8、1
0、11、12、13、14、15、16、17、20條,經董事議決通過變更,請求裁定准予變更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
(一)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等情,有董事會會議記錄、簽到單、修正前後之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縣褒忠亭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捐助章程、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憑。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分別係關於董監事員額及選任、常務董事產生方式、常務監察人任期及職責、董監事選任資格、董事會召開方法及其決議備查等事項之修正,核屬財團法人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之變更,且與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亦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無牴觸,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3條、第15條,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其中修訂後第2條為變更事務所地址、第11、12、14、16、17條為單純異動條號、第20條修正章程修訂日期,均非屬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依上開說明,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庸另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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