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474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范志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向原告簽訂貸款契約書,申請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26日起至116年2月26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5.68%計算,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2條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09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納本息,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仍積欠原告借款75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放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諭知被告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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