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正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正昆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4月22日數罪併罰聲請狀1紙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詩珊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5日│106年2月5日│106年5月2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9033號│第19033號│第19033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7月31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決├────┼──────────┼──────────┼──────────┤││判決確定│108年9月2日│108年9月2日│108年9月2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臺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60號│││)。│└──────┴────────────────────────────────┘┌──────┬──────────┬──────────┐│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證│├──────┼──────────┼──────────┤│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18日│107年10月8日│├──────┼──────────┼──────────┤│偵查(自訴)│臺南地檢106年度偵字│臺南地檢108年度偵字││機關年度案號│第19033號│第15841號│├─┬────┼──────────┼──────────┤│最│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度簡字第357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31日│108年12月30日│├─┼────┼──────────┼──────────┤│確│法院│臺南地院│臺南地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訴字第28號│108年度簡字第3579號││決├────┼──────────┼──────────┤││判決確定│108年9月2日│109年2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否││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1至編號4曾定應執│臺南地檢109年度執字│││行刑有期徒刑1年(臺│第1734號│││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1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