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易字第55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博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被告蕭博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經查,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在員警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施用、持有任何毒品之徵象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然其於緩起訴期間,竟未遵守前開緩起訴處分之條件,多次未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尿液檢驗,復由檢察官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顯見被告辜負檢察官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美意,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為國小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49號被告蕭博益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7日22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另案偵辦 陳裕文 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博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而其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採尿同意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尿液編號:108M
112)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可憑,是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檢察官黃莉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7日
書記官施建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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