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鋕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鋕龍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7年11月間起至108年
2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所經營之蝦皮網站賣場,多次販賣仿冒告訴人美商蘋果公司商標之商品,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延續、反覆實施之性質,應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告訴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本件查扣之仿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鑑定確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有鑑定報告2份為憑,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8000元,並主動提出供警方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併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連接線(傳輸線)│308件(含購證物1件)│├──┼────────┼───────────┤│2│電源轉接器│137件(含購證物1件)│├──┼────────┼───────────┤│3│耳機│4件│├──┼────────┼───────────┤│4│耳機插孔轉接器│4件│├──┼────────┼───────────┤│5│說明書│785件│├──┼────────┼───────────┤│6│外包裝紙盒│610件│└──┴────────┴───────────┘附錄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陳鋕龍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道路000號3樓居臺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鋕龍明知「APPLE」商標圖樣及名稱(註冊號/審定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美商蘋果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使用於電源轉接器、連接線(傳輸線)、耳機、耳機插孔轉接器、外包裝紙盒、說明書等之專用權,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此之商標,且該商標在市場行銷多年,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亦明知其在不詳網站所購入之連接線(傳輸線)30
7件、電源轉接器136件、耳機4件、耳機插孔轉接器4件、說明書785件、外包裝紙盒610件等物,係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許可或授權使用商標之仿冒商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1月間某日起起至本件查獲止,利用電腦設備上網連線至Facebook臉書社群軟體,以「Ch
enChihLung」之帳號,刊登、張貼仿冒APPLE商標之商品,並提供不特定買家至其所申請帳號為「ndragonlover」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場瀏覽商品後下標購買,以此方式牟利,而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嗣經蘋果公司在臺法務人員喬裝買家以新臺幣(下同)249元之價格購得連接線及電源轉接器各1件,經送請蘋果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鑑定係仿冒品無誤,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8年2月14日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連接線(傳輸線)307件、電源轉接器136件、耳機4件、耳機插孔轉接器4件、說明書785件、外包裝紙盒610件等仿冒APPLE商標之商品一批。
二、案經美商蘋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鋕龍之自白。
(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三)蝦皮購物網站列印資料。
(四)鑑定報告2件。
(五)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
二、核被告陳鋕龍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透過網路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扣案之仿冒APPLE商標之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因實行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吳青蓉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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