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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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 周恆君 匯出29000元」,更正為「周恆君匯出29989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嚴君珮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