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無償債能力,竟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佯稱,欲以其兄 王燈輝 之名義請領支票,須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至銀行開戶,待領得支票後即歸還,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貸予現金二十萬元,詎事後請求還款未果,被告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就被告有罪未達無庸置疑之地步,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著有判例。再民事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未依約定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自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未得盡予推定自始無意給付,逕指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完成交易之財產犯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被告交付告訴人之本票影本三紙、開戶申請書一份、退票紀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並以之至銀行開設王燈輝之支票存款帳戶,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二十萬元係其向告訴人所借得以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及籌設公司之用,嗣因籌設不善,始無力償還,並非有意詐欺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確曾八十六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乙○○借得二十萬元,嗣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初以其兄王燈輝名義在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且將上開金錢存入帳戶中,該帳戶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開始退票,而上開二十萬借款雖或返還部分金額,惟迄今仍未全數清償,均為被告及告訴人所是認,亦據證人即被告之兄王燈輝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八頁訊問筆錄),復有寶島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寶銀嘉義字第八八一四九號函覆之開戶資料、退票紀錄各一份附卷(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六頁)可參。
(二)雖告訴人稱被告向其借款二十萬元時,告以係為存入銀行以便開設其兄王燈輝名義帳戶,俟設立完畢即會返還等情。惟依現行支票存款戶處理辦法及目前銀行實務,開設支票存款帳款毋庸於帳戶中存入一定以上金額,亦即,開設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與一般開設帳戶之程序無異,雖須於存入金錢,然或多或少均非所問。又告訴人係鴻葉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係從事建築工程之業務,復為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第八十九頁訊問筆錄),且為證人即曾代鴻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之丙○○於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參酌告訴人既為經營商業之人,當知上揭開設支票帳戶並請領票據之程序中並無存入二十萬元之大筆金額之理,是所云單純為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始交付二十萬元現金,即不無可疑之處。另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籌組萬象公司,經營酒類、健康食品、蘭化、化粧品等項目,告訴人亦曾於公司籌組過程中,直接至該公司拜訪被告,被告又曾委請萬象公司會計丙○○代鴻葉公司記帳,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外,並據前開證人丙○○於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七頁訊問筆錄)。是故,審酌告訴人既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曾至被告籌設之萬象公司直接拜訪被告,且被告復委請萬象公司會計代告訴人任負責人之鴻葉公司處理會計事務,二人之交往關係非惡,況萬象公司於當時確處於營運狀態,而請領支票又毋庸存入二十萬元之大筆金額之程序等情以觀,得見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二十萬元,應有另供萬象公司經營使用之目的,並非純供開設帳戶之用。
(三)又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退票,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遭拒絕往來,有卷附嘉義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八九)嘉票字第一○二號函覆之退票明細表一份足查(本院卷第三十八至第四十一頁),被告本人之債信能力極為不佳,固無疑問。惟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曾表明遭拒絕往來,始以其兄王燈輝名義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等情,亦為告訴人所坦認:「(問:妳拿二十萬元給被告時是否知道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有告訴我,他不能開支票了,要用他大哥的名字去開戶請領支票。」(本院卷第六十三頁訊問筆錄)不諱。是告訴人於貸與現金時,既知借款者早為拒絕往來戶,清償能力未佳,顯可預知屆期極有可能無力返還借款之情事,要之,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告訴人又有何陷於錯誤之情狀。
(四)再被告確曾籌設之萬象公司,該公司自八十六年七月開始亦有營運之事實,惟
二、三月後嚴重虧損、狀況不佳,薪水無法發放予員工,復據前開證人丙○○於審理時結證無訛(本院卷第八十六頁訊問筆錄),而告訴人復謂其於萬象公司結束籌設時,曾至該公司搬走家俱等物品以抵償被告所積欠之債務等情(本院卷第一百零五頁審理筆錄),足見被告所辯萬象公司籌設不善,以致無法返還全部借款乙節,尚非純屬子虛。
五、綜上所述,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二十萬元,非純供開戶之目的,應有另作被告籌設萬象公司之用,又被告固於借款時已列拒絕往來戶,清償能力不佳,惟此為告訴人所知悉,再前開萬象公司確因籌設狀況極為不佳而結束經營,均如前述,是難認為被告向告訴人告貸之過程,有何故意矇騙、施用詐術之意,雖被告前開借款債務仍未清償完畢,惟此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圖謀解決,被告之辯解非無可採。揆諸前開說明,即難於被告有罪尚未達到無庸置疑地步下,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末移送併辦意旨(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五六號)另以:被告於八十六年七、八月間獲悉 鄭金權 之妻罹患中風等病症,竟曾向其誆稱得代為購買促進血液循環之器材,詎被告收受一萬元之價金後即避不見面,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查:公訴人起訴之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既未克證明有何犯行,已如前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件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惟未據起訴,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書記官鄭昭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