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
原告錡瑞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複代理人 趙建華 律師被告台灣淀川股份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與被告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承造YODOK066、B166,YOKOBUKI系列之配件,66B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六十六萬元,166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一百二十萬元,吊子模具費為六萬元,由原告負責製造,模具為原告所有,模具費由原告負責,另約定被告之產品無條件應給予原告承製,被告不得再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如有違約之行為,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有委託加工合約書可憑。然兩造簽約後,被告雖陸續委託原告加工,惟被告竟違約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有訂購單可資證明,是揆之上開委託加工合約書之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而上開模具費計一百九十二萬元,雙倍價錢為三百八十四萬元,爰特具狀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購回模具。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查兩造所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之產品無條件應給予乙方(即原告)承製,甲方不得再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如有違約之行為,乙方可要求甲方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第二條約定:如無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擅自加工供應甲方外之其他廠家如表一之相關產品,如有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切損失。由此二條文約定之內容可知第二條係規定原告違約時應賠償被告之一切損失,似為損害賠償之約定;第三條係規定被告違約時,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並非如第二條般規定被告違約時應賠償原告之一切損失,故第三條約定似非損害賠償或違約金性質。
(二)又兩造簽約前既經多次洽商方達成協議,故就模具費用之約定應甚為明確,即66B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六十六萬元,166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一百二十萬元,吊子模具費為六萬元,詎被告置雙方已明確約定於合約書之模具費不論,竟另泛稱166—2相關模具全套總價為四十三萬元云云,不僅毫無根據,且顯無理由。
(三)另參酌合約書附圖可知66B及相關封口板為一整套完整之配件,缺一不可,166及相關封口板亦同,故被告如另尋廠家製造其中一項配件即係違約,原告依合約書第三條規定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全部模具。
(四)末查兩造簽約前,被告即向原告保證將來在台灣地區有關上開模具系列之配件均委託原告承造,不僅在台灣地區銷售,且會回銷日本,故數量甚為龐大,利潤甚好,如有違約而另尋他人製造其中一項配件,願以雙倍價錢購回原告已開發之模具等語,原告深信不疑,遂與被告簽約,惟被告簽約後,不僅委託原告承造之數量不多,且竟另尋廠商製造同一產品,造成原告當時支付甚高之開發模具費迄未能回收成本,因代工費甚低,損害甚為重大,而被告為國際知名之日商公司,亦為上市之盛餘股份有限公之子公司,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託律師函請被告出面洽商,惟被告並未理會,不得已方起訴請求。添
(五)被告主張兩造交易由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三十八筆,但其中有八筆之交易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云云,原告否認之,蓋被告過去從未以任何書狀或言詞主張原告有遲延交貨情事,原告亦從未因遲延交貨而為被告罰款,足徵被告所述不實,是縱有部分出貨單之出貨日期與訂購單之交貨期間不符亦係經被告同意,故原告確無遲延交貨情形。
(六)又被告另向第三人 錞進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錞進公司)公司訂購166H─F─A固定座,錞進公司自接受訂購後須先製作模具,而製作模具至少須耗時一個月,俟模具製作完成後方能生產,故被告顯不可能因原告有遲延交貨數日或數十日即另向錞進公司訂購,蓋錞進公司至少需一個月以上方能交貨,比向原告訂購耗時更長,從而被告根本不是因原告遲延交貨方向錞進公司訂貨。
(七)兩造係八十五年間簽約,而簽約時國內尚無任何廠商曾製作過合約約定之模具,所以製作該批模具,耗費之時間及金錢甚多,必須經過多次測試方能使用,故被告持已隔四年(即八十九年五月間)之其他廠商估價單主張製作模具費用僅四萬元或三萬九千元云云,顯不可採,蓋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九年間,國內製作模具之技術及成本均進展甚多。
(八)未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兼任上市公司即盛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為頗負盛名之日商公司,對於合約簽訂前應會訪查多家廠商,俟比價及確認所生產產品合格後方考慮簽約,至於契約內容更會字字斟酌,各層級長官,含執行副總經理、總經理均認無誤後方用印簽約,故證人 陳慶國 於鈞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證稱....我們公司較在意合約書後附之價格表,所以雖然第一項有約定模具費,我們只是大約看一下...云云,尚與經驗法則有違,而且有涉犯刑法背信罪之嫌疑,是兩造所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既已明確約定被告違約之效果,原告自得請求鈞院賜判如訴之聲明。
參、證據: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訂購單、律師函、被告公司產品目錄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添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添
貳、陳述:
一、查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而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其以雙方契約第三條但書為依據,惟該條但書其性質為何?係損害賠償性質或抑是違約金之約定?若為後者,其又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應由原告敘明,以利被告提出答辯。
二、再被告雖不否認有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之事實,但僅合約書所附價格表內圖號166—2固定座項目,因原告未於約定期限內交貨,導致被告之工程進度無法配合,始向案外人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胞姐 張英沼 所經營之錞進公司購買二次以應急,除此之外,所有相關產品(含系爭之166—2固定座)均依約向原告購買,迄今契約仍在有效進行中,則原告又受有何種之損害,以何種之理由而向被告請求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元之損害賠償,應舉證以實其說。況兩造所簽訂之加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不得再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之意,係指捨棄乙方之模具產品而向另家廠商購買之真意,但被告是因原告遲延交貨造成被告工程進度無法配合,始向第三人購買二次產品以應急,其他都向原告購買迄今,則被告之會向第三人購買應急是可歸責與原告遲延交貨之原因所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而可依加工合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向原告扣總價百分之二為罰款,但被告為兩造之和諧起見,未加以扣款,反而原告獅子大開口,向被告請求巨額之損害賠償,誠不知誠信公理何在。又被告僅就合約書附價格表內圖號166—2固定座向第三人購買應急,而該模具費之單價主體部分為二萬五千元,加上吊子一萬五千元,總共僅四萬元,而166—2相關模具全套總價亦僅四十三萬元,但原告竟然請求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元,顯然毫無理由。
三、再查兩造交易由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八筆,但其中有八筆之交易原告有遲延交貨之情事,依序有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訂貨料號166—2,品名是166H—F—A固定座,約定交貨期限七天,應於三月十日交貨,但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六日、三十日,才分四次交貨,遲延十四天至二十天。又訂購日期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訂購單,約定交貨期限十天,料號為66—B固定座,但遲至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才交貨,遲延二十三天。訂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之訂購單,交貨期限為十天,品名為66B—F固定座,但遲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始交貨,遲延四天。訂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之訂購單,交貨日期為八十八年五月三日,料號166—2、166—5、品名為166H—F—A固定座、166H—F—D山牆固定座、排水管扣合附件,但遲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五日、十九日、二十一日、二十一日、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二十九日、二十九日分九次交貨,遲延十一天到二十六天。訂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之訂購單,交貨期限七天,品名為66B—F固定座,但遲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始交貨,遲延十天。訂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訂購單,交貨期限十至十五天,料號及品名詳如(被證六)之訂購單,但原告遲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日、二十日、二十一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八日、二十九日分七次交貨,也遲延七至二十天之久。訂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之訂購單,交貨期限七天,料號166—15、166—16,品名為166H—F—A固定座等,但遲延到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九日二次交貨,遲延十五天。訂購日期為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之訂購單,交貨期限十天,品名66B—F固定座等三項,但遲延到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始交貨,也遲延了十一天之久。以上八筆交易均足以證明原告遲延交貨之情事。
四、因原告遲延交貨,導致無法配合被告之工程進度,因此為了應急,不得已始向第三人錞進公司就166H—F—A固定座之單項部份,分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下單訂購3300PCS,實際交貨3300PCS,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單訂購2300PCS,實際交貨2520PCS。嗣因原告恢復如期交貨,距今被告未再向第三人調貨,則被告之所以會向第三人調貨,是因可歸責與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何違約之有?從而原告不論係請求何種性質之損害賠償,均毫無理由。況被告就兩造所簽訂之加工合約書內所附之價格表,僅166—2固定座單次部分向第三人錞進公司調貨而已,其餘之項目均依合約履行迄今,而該單項之166H—F—A、規格166H固定座A型模具費,第三人一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一石公司)估價四萬元,另一家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線公司)估價三萬九千二百元,因此退而言之,若被告違約,也僅上開之166H固定座之模具由被告以雙倍價錢八萬元購回而已,但原告竟曲解合約之真意,獅子大開口要求賠償三百八十四萬元,毫無理由。更何況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一條不算66—B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外,其餘166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及吊子模具費二部分,一石公司估價為三十五萬六千元,雨線公司估價為二十九萬一千九百元(未含稅),因此原告要求新台幣三百八十四萬元損害賠償顯不實在。添
五、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有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惟因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甫成立,為引進設備之需要零件,由被告提供產品之製造詳圖及原始樣品,經過原告試做產品供被告試用合格後,遂由原告持印好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並先行用好印後交由被告層層上報,而被告公司較在意合約書後附之價格表,因此就未注意合約書第一條之模具費用,詎原告在合約書上所列之模具費用比其他廠商貴了一倍,此事實已據證人 鍾國基 及陳慶國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到庭證明屬實,復有一石公司估價單及雨線公司之估價單二紙可稽,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模具費價格要求被告賠償已經不實在。而因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間,被告需要產品之量較大,而原告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與被告間共有三十八筆之交易,竟有八筆有遲延交貨之情事,因此被告恐上開需求量大時原告猶然遲延交貨,始第三人錞進公司分別於八月間及十二月間訂二批貨,第一批訂三二八九支,實際交貨三三○○支,單價每支一百零三元,第二次訂貨二三○○支,實際交貨二五二○支,每支單價仍然一百零三元,被告在委託加工合約書之履約期間,也總共向第三人購買上開二次貨品,其餘被告均依合約向原告購買產品迄今,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慶國到庭證明屬實,可知被告之所以會向第三人錞進公司購買二次貨品,是因可歸責與出賣人原告遲延交貨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過失責任,則原告提起本件之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況兩造所簽訂之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甲方不得再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之真意,係泛指放棄乙方之模具產品而向另家廠商購買之意,但被告只是因原告有遲延交貨之前科,恐造成被告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之正當理由情況下,始向第三人錞進公司購買應急,並無放棄對甲方之購買事實,且迄今被告一直都按合約履行向原告購買產品,則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援引系爭合約書第三條請求賠償也與事實不符,依法無據。再者系爭合約書上所載之模具製作權屬被告公司所有,已申請註冊登記,業據證人陳慶國證明屬實,因此原告僅受委託就被告之模具而加工產品而已,則系爭合約書上之模具其製作權既為被告擁有,原告所能主張之費用甚少,況各種產品之模具均可拆開,各別獨立,不一定要同一家廠商製作,也據證人陳慶國證實在卷,從而退萬步而言,苟被告有違約向第三人錞進公司採購二次之產品,上開產品也僅值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且僅166—2固定座A型之模具,該模具依一石公司估價為肆萬元,另雨線公司估價為三萬九千二百元,因此原告之損失不到四萬元,且還要扣除成本,但原告竟請求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元顯然毫無理由。
參、證據:提出八十八年三月三日訂購單、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訂購單、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向錞進之下單、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向錞進之下單、一石公司估價單、雨線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陳慶國。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五年間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被告委託原告承造YODOK066B、166,YOKOBUKI系列之配件,66B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六十六萬元,166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一百二十萬元,吊子模具費為六萬元,模具費由原告負責,模具亦為原告所有,另約定被告不得再另尋廠商製造同一產品,如有違約之行為,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然簽約後,被告雖陸續委託原告加工,惟被告竟違約另尋錞進公司製造同一產品,則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而上開模具費計一百九十二萬元,雙倍價錢為三百八十四萬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雖有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惟因被告公司於八十六年一月間甫成立,係由原告持印好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並先行用好印後交由被告,而被告公司較在意合約書後附之價格表,因此就未注意合約書第一條之模具費用,詎原告在合約書上所列之模具費用比其他廠商貴了一倍,因此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第一條之模具費價格要求被告賠償已經不實。而因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間,被告產品需求量較大,但兩造自八十八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八筆之交易,原告竟有八筆遲延交貨情事,被告唯恐原告猶然遲延交貨,始分別於八月間及十二月間向第三人錞進公司訂二批貨,此外被告均依合約向原告購買產品迄今,可知被告所以向第三人錞進公司購買貨品,是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原告遲延交貨之事由,被告並無違約過失責任。況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係泛指放棄乙方之模具產品而向另家廠商購買之意,但被告只是因原告有遲延交貨之前科,恐造成被告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之正當理由情況下,始向第三人錞進公司購買應急,並無放棄對甲方之購買事實,且迄今被告一直都按合約履行向原告購買產品,則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再者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之模具製作權屬被告公司所有,已申請註冊登記,因此原告僅受委託就被告之模具而加工產品,則原告所能主張之費用甚少,況各種產品之模具均可拆開,各別獨立,不一定要同一家廠商製作,從而苟被告有違約向第三人錞進公司採購二次產品,上開產品也僅值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且僅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該模具依一石公司估價為四萬元,另雨線公司估價為三萬九千二百元,因此原告之損失不到四萬元,且還要扣除成本,但原告竟請求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元顯然毫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承造YODOK066B、166,YOKOBUKI系列之配件,惟被告竟另向錞進公司訂購166—2A型固定座二次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委託加工合約書、訂購單、律師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自認,並有被告提出其向錞進公司之訂購單在卷可參,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又主張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約定,66B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六十六萬元,166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一百二十萬元,吊子模具費為六萬元,模具費由原告負責,模具亦為原告所有,另約定被告不得再另尋廠商製造同一產品,如有違約之行為,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而被告既違約另尋錞進公司製造同一產品,則原告可要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惟查:
(一)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一條已載明:「66–B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整,166及相關封口板模具費為新台幣一百二十萬元整,吊子模具費為新台幣六萬元,::::」等語,參以證人即被告公司員工陳慶國亦到庭證稱:「我公司在八十五年籌設,八十六年一月起正式設立登記,引進設備需要零件,系爭合約產品就是設備所需用的,經過原告試做產品,我們試用合格後,公司就要求我們簽約,我即通知原告簽約,由原告將印好之合約書先蓋好章後,交由我往上呈報,我們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蓋好系爭合約,:
::」等語,顯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內容已經過被告事後蓋章同意無訛,則系爭合約書縱係原告事先印妥,且各該模具費為原告自行添加,然被告既已同意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記載內容,自應受系爭合約書記載條件之拘束,殊無事後否認之理,自更無以嗣後其他廠商之各該模具費報價較原告三、四年前所定價格為低為由,作為兩造當初約定之系爭模具費過高之證明,是被告嗣後始抗辯其因較在意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後附之價格表,乃未注意合約書第一條之模具費,且原告所列之模具費比其他廠商貴一倍云云,自屬無據,並不足採。
(二)再查兩造於自八十八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共有三十八筆交易,原告有八筆遲延交貨情事等情,雖有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及交貨單等件在卷可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真實。然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六條記載:「若乙方(即原告)延誤交期,延誤每日扣總價百分之二為罰款,訂貨日由雙方協議」等語、第三條復記載:「甲方(即被告)之產品無條件應給予乙方承製,甲方不得再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如有違約之行為乙方可要求甲方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等語,可知兩造就原告給付貨品遲延或被告另尋廠商製作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產品時,已各別約定兩造應負之責任及他造得主張之效果,則原告給付貨品遲延時,被告儘可請求原告依約給付遲延日數之罰款,且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既約定被告應無條件將系爭產品交由原告承製,則被告自無將原告給付遲延情事作為其另尋其他廠商製作同一產品之正當理由。況被告係預以原告恐有給付遲延為由,而二次向錞進公司訂購166—2A型固定座之產品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陳慶國證稱:「我們是在原告當時尚未發生給付遲延時,預向錞進公司訂貨」等語明確,則被告以將來原告是否發生遲延給付情事尚未可知之情況下,即以其主觀揣測原告將有給付遲延之可歸責之事由而另向錞進公司訂購同一產品,顯屬無稽,自不可取。是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遲延交貨事由,辯稱其向錞進公司訂購相同產品,並無違約過失責任云云,仍屬無據,並不可採。
(三)又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如無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將擅自加工供應甲方外之其他廠家如表一之相關產品,如有違約乙方應賠償甲方之一切損失。」等語、第一條後段復約定:「模具為乙方所有模具費由乙方負責」等語。參以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模具著作權係被告所有,已申請登記通過,僅委託原告製作之情,亦據證人陳慶國陳述在卷,足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產品,僅被告得委託原告製作,原告並不得製造轉賣他人,則原告顯係為獨佔被告向其訂購該委託加工合約書所載產品之利益,才願意自行支付相關模具費用,可知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記載:「甲方(即被告)之產品無條件應給予乙方承製,甲方不得再另尋廠家製造同一產品,如有違約之行為乙方可要求甲方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等語,係為保障原告所享有獨佔被告委託訂購同一產品之利益而來。再稽之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四條並有各該模具成本回收數量之約定,益證兩造就該第三條約定之真意,乃約束被告不得另外尋求廠商製造相同產品,以免被告因而減少向原告訂購相同產品之數量,致原告支出之相關模具費無法完全回收,被告只要有另尋廠商製造各該相同產品之行為,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即屬違約行為,是被告向錞進公司訂購二次相同產品,自屬違約行為。況依被告提出其向錞進公司之工程修造表內有:「錞進∟新開發之廠商:供料166H—F—A固定座,俾建立與錡瑞(即原告)加工廠商相同之協力廠商,以配合淀川工程之需求」等語之記載,顯見被告係有意將其向錞進公司購買166A型固定座之行為,作為常態性之生意往來甚明,則被告於兩造約定應將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所載產品無條件給予原告承製之約定下,仍與錞進公司就相同產品建立與原告相同之協力關係,自係違反兩造約定。是被告辯稱兩造就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之真意,係泛指被告放棄原告之模具產品而另向廠商購買之意,但被告並未放棄向原告購買,且兩造迄今仍持續交易,則被告並無違約情事云云,顯然不當解釋兩造約定真意,尚不足取。
(四)末查兩造就被告另尋廠商製造相同產品並已約定被告應以雙倍價錢購回模具,則原告於被告違約另尋其他廠商製造相同產品之事由發生,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即可請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買回模具,並非以系爭模具費用之雙倍價錢作為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約定,顯見兩造係以被告違約另尋廠商製造相同產品之事由,作為原告請求被告以雙倍模具價格購回模具之停止條件,並非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或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約定應屬損害賠償之性質或違約金之約定云云,並不可採。而被告違約二次向錞進公司訂購166—2A型固定座(即166H—F—A)已如前述,足證原告請求被告以雙倍模具費價額購回之停止條件已經成就,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依約應以雙倍模具費價額買回模具乙節,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應以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全部模具費計一百九十二萬元之雙倍價錢三百八十四萬元買回系爭模具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各種產品之模具均可拆開,各別獨立,並不一定要同一廠商製作,苟被告違約向錞進公司採購二次產品,也僅值五十九萬九千四百六十元,且僅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該模具依一石公司估價為四萬元,另雨線公司估價為三萬九千二百元,因此原告之損失不到四萬元,且還要扣除成本,但原告竟請求高達三百八十四萬元顯然毫無理由等語。經查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各種產品之模具均可拆開,各別獨立乙節,已據證人陳慶國陳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目錄在卷可稽,參以兩造乃分別約定各種產品之單價、66B、166之相關封口板模具費及吊子模具費之情,亦有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一條及所附價格表在卷可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另尋廠商製造相同產品之違約行為,自應以被告違約另向他人訂購之產品部分之模具,原告始得請求被告購回,而非因各該產品訂定於同一合約書上,原告即可主張被告要全部購回,方符公平及兩造真意。而被告僅就166—2A型固定座有向錞進公司訂購致違約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僅得就該部分之模具,請求被告以雙倍價錢購回,是原告請求被告以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上所載各種產品之模具費全部一百九十二萬元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以其雙倍價格購回云云,尚屬無理由,並不足採。至被告抗辯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依一石公司估價僅四萬元,另雨線公司估價則為三萬九千二百元等情,固有一石公司及雨線公司估價單等件在卷可參,雖可信為真實。惟兩造就系爭166相關模具費既已約定其價額為一百二十萬元,被告即應受此數額之拘束,自無再依嗣後其他廠商之模具費報價為依據之理。況兩造就被告違約另尋廠商製造相同產品所生效果之約定,乃附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於該停止條件成就時,原告即得請求,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之多寡為依據,是被告以嗣後一石公司及雨線公司之模具費報價,抗辯原告之損失不到四萬元,且還要扣除成本,其請求雙倍價額買回過高云云,自屬無稽,仍不足採。而依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一條約定,僅記載166及相關封口版模具費為一百二十萬元,並未區別該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費之數額為何,且原告亦未提出該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費數額,然依卷附之價格表已分別記載各該產品之價格,且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四條並以各該產品之模具費回收前後,分別訂定原告之承做價格,因此本院認以各該產品之約定價格比例,作為該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費價額之計算應屬合理,是以該166—2之單件價額一百零六元佔全部166產品單件價額總和一百八十六元之比例,為百分之五十七,依此計算該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費數額應為六十八萬四千元(0000000×56%=684000)。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託加工合約書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按該166—2A型固定座之模具費雙倍數額即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買回該166—2A型固定座模具,並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洪烽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