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五一號
原告鈞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倩妏 律師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設台南縣北門鄉三光村三寮灣五二號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壹拾陸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金額,於任一被告給付原告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負擔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一。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緣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H型鋼等貨物,價金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有出貨單二紙可稽,並由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額之支票乙紙。
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為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原告依約定交付貨物後,發現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先前所交付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支票竟遭退票,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計達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迄今均未支付分文。
(一)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已按約定交貨,由被告受領,依約定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於貨到三個月內給付貨款,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自有支付貨款之義務。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則被告乙○○依法對本件支票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負清償責任,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請求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又因聲明第二項所請求的票款與第一項的貨款是重複的,故如任一被告有給付如聲明第二項的金額,其他被告在此範圍就免給付義務。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十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對帳單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H型鋼等貨物,價金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有出貨單二紙可稽,並由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額之支票乙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為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原告依約定交付貨物後,發現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先前所交付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支票竟遭退票,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計達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迄今均未支付分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訂購貨物,原告均已按約定交貨,依約定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於貨到三個月內給付貨款,爰對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一)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本項金額,於任一被告給付原告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責任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元月間,向原告訂購H型鋼等貨物,價金為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有出貨單二紙可稽,並由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發票人為被告乙○○、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票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同額之支票乙紙。嗣於八十九年四月間,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又向原告訂購貨物,價金為三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十三元,原告依約定交付貨物後,發現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先前所交付被告乙○○名義開立之支票竟遭退票,則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所積欠之貨款總計達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迄今均未支付分文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十五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對帳單影本二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對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四百一十六萬一千一百五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乙○○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告統禹工程有限公司所負前開貨款債務,與被告乙○○所負前揭票據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於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於任一被告給付原告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則另一被告亦應同免其責任,併此敘明。
四、原告對被告乙○○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翁金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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