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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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 張傳榮 訴訟代理人 林凱 律師被告 程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居住至今;被告係伊配偶之胞姐,居住於系爭不動產6樓加蓋之房間,並在伊經營之富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富公司)擔任會計乙職,伊於民國101年3月間與配偶登記結婚後,將廣富公司重要財務文件交由被告保管。於101年9月間,因伊經營廣富公司不善,為避免系爭不動產受波及,且為獲得高額貸款,兩造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以申辦貸款,謀議既定,伊遂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嗣伊於10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則被告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又伊係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爰依民法第179條或第767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大台北銀行、第一
銀行存摺影本、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兩造LINE通聯紀錄、被告手寫紙條、107年4月18日存證信函、匯款申請書、房屋租賃契約、電費通知及收據、信用卡帳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暨繳費證明等件為證(見北院調字卷第8至5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仍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7年4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依終止後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理自然。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有理由,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所為之請求,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