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8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福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榮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他人遺失之手機侵占入己,行為實有不當,惟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侵占之手機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輕微,且近10年內無何前科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業如前述,茲念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經此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徐慧嵐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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