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2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249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
黃淑齡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與大陸地區人民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辦理結婚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後,於91年11月1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丙○○與甲○○二人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丙○○再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甲○○來臺依親,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人員予以核准,而以此非法方法使甲○○於91年12月21日入境來臺。因認丙○○、甲○○二人所為,共同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丙○○另犯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此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例如同法第159條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同法第206條等)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至傳聞證據之內容,包括風聞傳說、毫無根據之蜚短流長之傳聞事實(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2842號判例意旨參考);輾轉聞自親自經歷者之體驗事實而作成之調查報告(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641號判例意旨參考);及證人未親自到庭,僅以書面代到庭陳述(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864號判例意旨參考)等情形在內。次以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法院若不能直接訊問證人以確認證言之憑信性,除有特別規定或例外情形外,如秘密證人在警訊中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是以本案秘密證人A1、A2二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既無刑事訴訟法上所規範之具結制度,令該二人應於警詢中擔保各該證言之真實性,於偵查中復未經被告予以質問、對質之機會,復未經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傳喚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已足以影響刑事訴訟程序正義之實現,更與刑事直接審理主義之原則有違。再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秘密證人A1、A2並非丙○○、甲○○二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之同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核與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證人保護法要件有所不符,且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證述丙○○、甲○○二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時又證稱係經由第三人之轉述(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第49至53頁)等語,亦無法採為證據使用,是基於上開理由,本院自不採認秘密證人A1、A2二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內容作為本件認定犯罪事實認定與斷罪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除上述三之㈠外)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2月21日上午9時20分、99年1月11日上午9時25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丙○○、甲○○二人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認丙○○另犯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等罪,係以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業據秘密證人A1、A2分別指證綦詳(98年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第49~53頁),而丙○○與甲○○於偵查中供述(同上偵查卷第62~68頁)伊二人相識地點、經過等情形乃不一致,並經證人即員警 陳青松 、 張金龍 於偵查中證稱(同上偵查卷第79~84頁)於擔任丙○○、甲○○二人管區警員時,於執行查訪勤務時未見到甲○○本人,另經證人即員警張金龍提出丙○○「戶卡片」影本五張、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資料報表影本二張(同上偵查卷第87~91、92~93頁),認丙○○與甲○○二人未共同居住,且甲○○因此遭員警通報為大陸地區行方不明人口,此外並有甲○○所有之「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結婚登記申請書、中國大陸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公證書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戶籍謄本、申請書等影本可佐,而丙○○前又有幫助他人假結婚之紀錄,自有犯本案之動機,末再參以甲○○匯款予丙○○之匯款單據影本,而認丙○○與甲○○間之婚姻關係,有金錢交易之假結婚為論據。
五、經訊據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犯有上開之罪。丙○○辯稱:與甲○○於大陸地區相識而後結婚,結婚後這麼多年感情都很好,是真結婚沒有假結婚等語。甲○○辯稱:和丙○○是真結婚,按月匯款給丙○○是扶養小孩的生活費,總不能把小孩照養問題全丟予丙○○,沒有犯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等語。
六、經查:㈠丙○○、甲○○二人,有於91年10月28日,在大陸地區浙江
省舟山市辦理結婚公證手續,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舟山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並於91年11月8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取得認證證明,復於91年11月13日向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後丙○○則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甲○○來臺依親,甲○○並於91年12月21日第一次入境來臺之事實,除有上開文書證據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7至30頁)可憑外,並據丙○○於偵查中、甲○○於警詢中(同上偵查卷第13、62至65頁)分別供述屬實,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合先敘明。
㈡則丙○○、甲○○二人是否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
於公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罪之關鍵即在於丙○○、甲○○二人有無結婚之真意進而結婚登記為夫妻,並於結婚後透過依親之方式使大陸籍甲○○得以入境來臺,丙○○、甲○○二人於結婚後,有無一同居住之事實,為應釐清之事項。
㈢⒈查證人即警員陳青松、張金龍二人於偵查中固證稱並沒有
看見丙○○與甲○○共同生活,很難判斷丙○○與甲○○二人是否為夫妻等語(98年度偵字第2341號偵查卷第79至84頁),惟此證述內容核與陳青松於偵查中提出戶卡片副頁記載稱:「92.08.19-經查… 邵民 在家…」、「92.09.25-經查…邵民在家…」、「92.10.10-經查…邵民在家…」、「92.11.16-經查甲○○在家…」、「92.12.26-經查在家…」、「93.01.14-經查在家…」、「93.03.07-甲○○於93.0
2.26入境,於03.04申報流動人口」、「93.07.11-甲○○來臺團聚,暫住本轄」、「93.07.19-甲○○來臺團聚,暫住本轄」、「93.08.12-甲○○來臺團聚,暫住本轄」之內容相悖(同上偵查卷第90至91頁),是上開警員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自不足以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陳青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更結證稱:「(問:在庭的被告,你是否認識這二個人?)認識。」、「(問:怎麼認識的?)他〈指甲○○〉是我以前行區內的大陸配偶。」、「(問:你什麼時候擔任他們的管區?)93年、94年間。」、「(問:你當時在什麼單位、擔任什麼職務?)大厝里的行區警察行區。」、「(問:為什麼甲○○是大陸配偶會跟你有所接觸?)他是大陸配偶來臺要找我們報到。」、「(問:多久要查訪一次?)每個月要查訪二次。」、「(問:可否簡單說明一下當時查訪的情形?)當我去接他這管區大厝里的時候,剛好沒多久甲○○就來臺,來臺就跟丙○○二個共同來找我報到,那我第一次去查訪的時候是沒有查到,但是丙○○就講說,那時候好像他入境,後來我比較有跟他接觸是他來竹南派出所找我報到的時候,我跟他寫對訪單,然後他們就有跟我聊,我就問一下他們大概生活狀況,他們是沒有住在附近,丙○○另外是開美髮店,所以他才沒有在那邊住,甲○○可能是不方便在那邊住,有時常外出去找朋友,但是如果要找甲○○,就是透過電話找丙○○可以聯絡的到甲○○。」、「(問:透過電話聯絡甲○○,那主動找你報到,會隔多久的時間?)因為他可能沒有在本地,如果早上聯絡,他下午就會到。」、「(問:這樣子的查訪情形,你記得有幾次?)報到是有二、三次,因為每次我去查訪,他如果不在的話,他就會再打電話給我,然後我就跟他講說請甲○○來找我們報到。」、「(問:所以你去丙○○住處查訪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甲○○,是不是這樣子?)我是沒有在那邊看過甲○○。」、「(問:有詢問丙○○說甲○○的去處嗎?)她會說去外出找朋友。」、「(問:有無說甲○○是在外地工作?)她是說甲○○有事要出去,工作可能是幫忙性質,沒有說純粹去做什麼工作,是去幫朋友而已。」、「(問:幫忙性質是在什麼地方做?)後來比較接近的這次,甲○○跟我講說是去北部。」、「(問:你一個月二次查訪甲○○流動人口的事情,是到什麼門牌號碼的地方來查?)他是在郵局後面的美髮院。」、「(問:是在中正路246巷6弄13號還是在大營路149之1號?)大營路那個住址是沒有住。」、「(問:是在哪裡?)在郵局後面那裡。」、「(問:那個門牌號碼叫什麼?)我沒有記門牌,我只有記他的電話,那個髮廊的住址他有抄給我。」、「(問:那那到哪裡去查?)我都是去髮廊那邊繞一繞,然後用電話跟他連絡,因為他那邊不方便進去查訪,他說他那個是跟人家合夥,就是跟人家幫忙的,我不方便進去裡面查,他叫我不要進去裡面跟他查。」、「(問:每次查訪的時間有多長?停留的時間?)我沒有進到髮廊去跟他查,因為我只有去過一次,那我後來都是用電話跟他聯絡。」、「(問:沒有進到髮廊裡面去查?)對,因為他那邊不方便給我進去。」、「(問:只是在髮廊外?)對,我去一次造成他的困擾,他叫我說不要去,就用電話跟他連絡就好。」、「(問:那以後每次查訪都是電話聯絡?)對。」、「(問:都不是實際上到達髮廊的地方去?)對,我沒有進到髮廊去。」、「(問:除了每個月二次電話查訪之外,有無再到他們的戶籍地去?)沒有每個月去,但是會到那邊,但是我還是會有跟他保持電話聯絡。」、「(問:聯絡一次還是二次?)一次。」、「(問:所以你印象中確實打電話給丙○○之後,之後他們二個有一起過來?)是。」、「(問:一開始打電話問丙○○的時候,她是怎麼說的?)她跟我講說如果要找甲○○,打電話給她,她馬上能夠帶過來。」、「(問:馬上是多久?)就是聯絡大概如果說他連絡過後,就會帶過來。」、「(問:查訪看到誰?)丙○○。」、「(問:他叫你不要去那邊,你就沒有再去過了?)對。」、「(問:你都是打電話給丙○○?)對。」、「(問:沒有與甲○○聯絡?)對。」、「(問:你有無甲○○的電話?)沒有。」、「(問:丙○○電話?)市內電話。」、「(問:都是他本人接?)沒有特別印象,不過我有找到他本人。」、「(問:到底是打行動還是市內?)行動。」等語。亦即陳青松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白證稱擔任丙○○與甲○○住居地管區員警進行查訪勤務時,多以撥打電話給丙○○之方式查訪甲○○,而非親至丙○○與甲○○二人居住所查訪,也非直接與甲○○連絡,於擔任管區時僅實際查訪二次等語,則陳青松對丙○○與甲○○實際有無居住一起之事實,實無可能由二次查訪即能確認。是上開警員二人於偵查中所證稱於查訪時皆未見到甲○○,丙○○與甲○○未共同居住,很難判斷丙○○與甲○○二人是否為夫妻云云,顯為證人個人推測之詞,顯不可採。
⒉又證人 陳榮華 於原審法院審中結證稱:「(問:你見過在庭
的甲○○嗎?)見過。」、「(問:你前後見過他幾次?)見過很多次,我們時常在打麻將。」、「(問:能夠更具體一點講有多少次嗎?)真的很難算,打很多次,因為我租房子,就在丙○○的隔壁,中華路那裡,所以我們時常在打麻將。」、「(問:打麻將的時間,大概是在哪一年?)晚上也有。」、「(問:是民國幾年幾月左右?)91年11月左右。」、「(問:打到什麼時候?最後一次?)最後一次是我要搬走的時候,在那邊住差不多三個月左右。」、「(問:前後三個月左右?)對。」、「(問:跟甲○○打麻將打很多次?)打很多次,有時在他家唱歌。」、「(問:在誰家唱歌?)他家,隔壁而已。」、「(問:他家是指誰?)丙○○的家。」、「(問:甲○○後來去臺北工作的事情,這你知道嗎?)那我知道,那時候他已經拿到工作證,那時候來的時候還沒有工作證,所以沒有工作。」、「(問:你是否知道他們二個結婚的時候,有約定要一個月給彼此多少錢的事情?)這我沒聽說過。」、「(問:與丙○○認識多久?)十幾年。」、「(問:你都住在那裏?)竹南。」、「(問:住那裏?)隔壁住三個多月而已,當時甲○○還沒過來。」、「(問:之前住多遠?)沒多遠,走路十幾分鐘。」、「(問:在沒看到甲○○之前,有無聽過丙○○談過甲○○這個人?)有,甲○○還沒過來他拿照片給我看,問我他老公英不英俊,他說他老公要過來,他嫁給一個大陸人。」、「(問:有無問過他為何嫁給大陸人?)有,她說她要養小孩,與她前夫不合,總是要找一個人來保護。」、「(問:與甲○○之前除了他前夫外,有無其他男人出現在他們家?)很多人,都去聊天,其他我不知道。」、「(問:打麻將在何處打?)隔壁。」、「(問:怎麼知道甲○○會打麻將?)他有過來。」、「(問:是他自己過來?)丙○○帶他來的,…。」、「(問:你看到甲○○住在丙○○多久?)就二個月。」、「(問:就是你住在他們家隔壁的三個月?)對。當時他們在吵架,他穿內褲跑出來,罵丙○○這麼晚了還打麻將。」、「(問:看過幾次?)穿內褲跑出來那一次我特別記得。」等語。依據陳榮華證稱甲○○於入境後,與丙○○共同居住約三個月,且甲○○與當時為鄰居之陳榮華等人多有往來,更證稱甲○○曾因丙○○打麻將太晚而責罵丙○○等情觀之,丙○○與甲○○間之相處已有一定程度之家庭或感情為基礎,而與一般俗稱假結婚來臺之情況相異。
⒊再者,證人 方宣 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問:你是
否見過在庭的甲○○?)常常也見到。」、「(問:前後見過多少次?)無法計算,因為他家就住在我樓下,我每天都一定要從那邊過。」、「(問:你見過他的時間,最早是哪一年?幾月份開始,到最後一次見到他,又是到哪一年的幾月份?)好像91年,…。」、「(問:這中間你跟甲○○有做什麼事情嗎?)有跟陳榮華去我那邊玩衛生麻將。」、「(問:甲○○有打麻將嗎?)有,缺一角的時候都會叫他幫忙打。」、「(問:甲○○前後到你家,打過幾次的麻將?)十幾次有。」、「(問:陳榮華剛剛說他跟甲○○打了三個月左右的麻將,時間是在晚上,是否是這樣?)對。」、「(問:所以甲○○大約去你家打麻將打了十幾次,期間大概是三個月左右?)是不是三個月我不曉得。」、「(問:在91年開始認識他之後,差不多打了三個月,然後他去臺北,是否是這樣?)就是快要過年那段時間。」、「(問:然後大概三個月?你記得幾個月?)好像三、四個月有。」、「(問:你是否知道丙○○跟甲○○之間,他們的結婚有約定要一個月支付多少錢這件事情?)不知道,沒有聽他講。
」、「(問:你住在丙○○的樓上,住多久了?)十幾年。」、「(問:是否知道丙○○是開理髮的?)燙頭髮不是理髮。」、「(問:是自己開還是跟人家合夥?)自己開。」、「(問:店面是誰的?)負責是她妹妹的。」、「(問:
你是否知道丙○○的經濟狀況不好?)還好。」、「(問:你住在丙○○家的樓上?)對。七樓。」、「(問:打麻將在何處打?)我租房子,也是在離我們家很近,就是我另外租,當時我沒有工作,我想說弄個衛生麻將,我老婆會罵,我就租在學校對面,離我家約三百公尺,丙○○隔壁是陳榮華跟他租的。」、「(問:有時會去陳榮華那邊打?)對。」、「(問:這樣斷斷續續看過甲○○多久?)幾乎天天看到。」、「(問:他們夫妻感情?)還好。」、「(問:看過甲○○之前有無去過丙○○家?)有,…。」等語。依據方宣為證稱於91年間,丙○○與甲○○曾共同居住三、四個月,而丙○○曾告知係由大陸經朋友介紹認識甲○○,而與甲○○結婚等語,丙○○與甲○○應為相識後始產生結婚之動機,與一般俗稱假結婚之情形,不重視登記結婚對象為何人,只求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士入境臺灣之情形有間,是難認丙○○與甲○○確無結婚之真意。
⒋又陳青松、陳榮華、方宣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言,係經
原審法院諭知具結義務並告以偽證之處罰後,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是陳青松、陳榮華、方宣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未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或誘問之情形下,進行交互詰問,故證述應可採信。是綜合陳榮華、方宣為之證述,丙○○與甲○○二人於結婚後,初期有居住一起之事實,後係因甲○○到北部工作關係,始未繼續與丙○○同住,又依陳榮華與方宣為證稱見過甲○○次數不計其數,甲○○有於丙○○住所附近打麻將,及甲○○與丙○○有爭吵等情,足證丙○○與甲○○二人應有共同生活之事實,與俗稱假結婚方式來臺後彼此互不往來者相異。
㈣另丙○○與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亦提出結婚照片與生活
照片各四張(本院卷第32至35頁);而證人即丙○○之子 湯凱傑 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問:卷附〈本院卷第34頁〉照片穿藍色衣服的人是否是你?)是的。」、「(問:上開照片係何時拍攝?)96年。」、「(問:後面的照片裡面還有沒有你?)有的,穿褐色外套的就是我,這也是96年拍攝的,卷宗內第33頁照片裡面也有我,也是96年拍攝的。」等語。而依據丙○○與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生活照片中湯凱傑顯較甲○○矮小,惟於本院審理中湯凱傑身高已高於甲○○一節,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載明於本院審理筆錄,是湯凱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丙○○與甲○○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提出上開照片係於96年間拍攝等語,自堪信為真實。則丙○○與甲○○二人在96年間既仍有共同生活之事實,丙○○與甲○○二人抗辯稱伊二人乃為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即非無據。
㈤是綜上所述,丙○○與甲○○二人辦理結婚登記後甲○○以
依親之方式入境來臺時,共同居住於當時丙○○住所之事實,有陳榮華、方宣為二人之證述可憑,核與湯凱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復有丙○○與甲○○二人提出之結婚照片與生活照片附於本院卷可稽,丙○○與甲○○二人辯稱伊二人是真結婚,並非假結婚等語,自堪採信。至於甲○○入境臺灣取得工作證後,至臺北市工作未與丙○○共同住居,然丙○○於員警查訪時即得以隨時通知甲○○向員警報到(原審卷98年9月8日陳青松證述審判筆錄第17~19頁),此與以非法方式來臺者迴避報到及查訪之情節迥異。又揆諸現今社會因經濟工作因素,分居兩地之夫妻比比皆是,自難以甲○○外出工作未隨時居住於丙○○住所,而遽認丙○○與甲○○於結婚時無結婚真意。是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尚無法說服法院形成丙○○與甲○○二人有罪之心證,又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並無足夠之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丙○○與甲○○二人確犯有起訴書所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犯罪,既不能證明丙○○與甲○○二人犯有上開之罪,揆諸上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諭知丙○○與甲○○二人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以丙○○與甲○○二人犯罪不能證明,而為丙○○與甲○○二人無罪判決諭知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仍以丙○○與甲○○二人犯有上述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為由提起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丙○○與甲○○二人犯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已據原審判決詳為認定,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