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99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政男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49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886、5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紀政男經原審論以犯逾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後,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被告僅高中畢業,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對於審判程序欠缺認知,對證據能力全然陌生,承審法官並未向被告說明何謂證據能力,使被告得依法爭執證據能力,即以被告答以「沒有意見」而推認被告默示同意,顯屬率斷而非適法;又被告行竊 李朝 可財物時,皮夾內僅有約新台幣(下同)3,200元,被告不可能忽略4,000元的存在,且被告已全數歸還,原審徒憑告訴人 李朝可 之片面指訴,即認定被告所竊財物為7,200元,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被告已將行竊所得之財物歸還被害人,犯罪情節並非重大,且被告之母 沈罔 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僅賴被告一人照護,原審未予考量而分別量處上開刑度,判決顯屬過重而有違比例原則云云。
三、原判決已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均對於證人即被害人 楊千儀 、李朝可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該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依上開說明,均認應有證據能力。則原判決對本件傳聞證據之適用已說明其法律上之依據,而該法律上之依據,並未因被告是否選任辯護人及被告學歷之不同而異其適用,且法院亦無向當事人解釋「何謂證據能力」之義務,是前揭抗告意旨以被告僅高中畢業,於原審並未選任辯護人,承審法官並未向被告說明何謂證據能力,使被告得依法爭執證據能力云云,顯非具體上訴理由。另本件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而被害人李朝可遭竊之皮夾內有現金7,200元,亦據被害人李朝可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上訴意旨就該行竊金額再事爭執,亦非具體上訴理由。再者,原判決已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自89年迄98年有7次竊盜前科),且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再次先後恣意竊取本件被害人之物品並均以侵入他人住宅為行竊手段,嚴重影響他人住所之安全,及事後將竊自被害人楊千儀之3,000元、竊自被害人李朝可財物中之現金3,20
0元返均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前案犯竊盜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有期徒刑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甫於100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後再犯本罪,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而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則原判決量刑尚屬適當,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至被告之母沈罔罹患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是否需被告照護,此乃被告之家務事,應由被告親屬間協調處理,而非本案所斟酌之重點。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亦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亦非具體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均非具體上訴理由,依據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