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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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家非調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非調字第189號聲請人 李延生 相對人 李詩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事件,前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自該年12月起每月15日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3000元,如有連續二期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爲亦已到期,此有本院109年度家非調字第542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而依家事事件法作成之調解,得爲強制執行名義,此爲同法第186條第1項所明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支付其扶養費,既已取得執行名義,逕循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予以執行,即可實現債權,無庸重複聲請調解。本件顯無調解必要,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
書記官簡如附錄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聲請調解之裁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二、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
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
四、係提起反訴者。
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六、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契約或信用卡契約有所請求者。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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