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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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港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中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中義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中義竊得之物,大部分已發還告訴人 王水發 ,被告並同意賠償告訴人財物損失新臺幣12000元,且已賠償完畢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憑,本案倘就未發還部分,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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