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

上訴人 高祥凱

廖國良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思澐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029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3、12123、13902、

15205、15206、15207、15208、15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高祥凱、廖國良所處有期徒刑各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高祥凱、廖國良(以下合稱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 張庭秝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2、3所示時、地,將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小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相關個人資料,提供予 李政祐陳彥成蘇辰明 (以上3人均業經原審判刑在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之成員使用,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設綁定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電子錢包帳戶(下稱電子錢包)完成後,續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另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向 莊林靜枝 詐騙,致莊林靜枝陷於錯誤,將其配偶 莊英志 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莊英志富邦帳戶,帳戶內有存款新臺幣〈下同〉

  1,220萬3,600元)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2至7「告訴人/被害人」欄位所示之人,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均依指示將款項匯入莊英志富邦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均詳附表一),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莊英志富邦帳戶存款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款項,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錢包(轉入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及壹壹柒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登人 楊潔茹 電子錢包(下稱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此部分轉入金額為432萬元2,250元。楊潔茹之電子錢包所綁定實體銀行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楊潔茹(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之帳戶,另亦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 陳依錦 ,致陳依錦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張庭秝合庫帳戶內(詐騙之方式及金額詳如附表三),即以上揭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等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高祥凱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廖國良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分別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相關之沒收、沒收追徵。上訴人等不服,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三、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此次修法原由,乃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為層級化規範而修正之。又觀諸立法院公報第113卷第71期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草案」討論之院會紀錄,得見立法院於113年7月16日三讀通過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原先「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改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其最高有期徒刑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恰與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與宣告刑限制要件相互輝映,足見其修法因素乃為「…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易科罰金。這樣的狀態,在年輕人涉及到金額比較低的洗錢犯罪時,我們認為的確有給予自新的必要,不宜重判」(臺灣民眾黨團推派代表 黃國昌 委員發言)、「…可能包括類似車手這樣的職場 小白 參與協助…因此,這次不分黨派,我們將這次的洗錢防制法改列為第19條之後就開始產生了2種不同的刑度。…1億元以下的,就是6個月以上,5年以下」(民進黨黨團推派代表 鍾佳濱 委員發言)、「…凡是有洗錢的行為…要予以重懲,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如果是對於…車手或者小白,他的洗錢金額沒有高達1億元以上…我們就處以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這也可以對於這些車手或是不慎觸法的年輕人,給他一個自新的機會」(國民黨黨團推派代表 林思銘 委員發言)等旨(見紀錄第155、156頁),顯見此次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之修正,乃立法院各黨團一致共識朝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方向進行,無非要賦予犯罪情節輕微之車手或不慎觸法之年輕人(即立法委員口中之「小白」)如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者,有得易科罰金之機會,依此,本於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法院就相關案件為審判時,自應本諸上開修法精神辦理。從而,經法定刑比較新法有利於行為人,如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者,自得依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從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四、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本件(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參酌同案被告李政祐、張庭秝、陳彥成、蘇辰明、 李朝銘 之供述,佐以告訴人莊林靜枝、 王啟鴻郭姿妤顏雅麗許鏵洧周鈺珊 及被害人 柯凱育 之指述,稽以證人 郭曉筠 之證詞,徵引卷附金融機構之帳戶交易往來資料、上訴人等與同案被告間,及其等與告訴人等、被害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門號通聯紀錄、電腦網頁操作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詳為論敘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補充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執伊等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等語之辯解,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之理由及憑以認定之證據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且尚無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均辯稱其等以為其等帳戶會被拿去作為賭博匯款之人頭帳戶,不知竟被詐欺集團成員拿去作為收取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使用云云,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詳加論敘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不足採,其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俱予駁回。

五、第三審法院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時,若被告合於緩刑條件之情形者,得同時諭知緩刑,以求落實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並兼顧訴訟經濟原則,此慣見於目前我國司法實務運作情形。被告經諭知之刑,若符合易刑處分之條件,而原審未及諭知之情形,第三審法院於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時,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4款、第398條第3款之立法精神,當得同時諭知易刑處分之方式。茲查本件於原審裁判後修正生效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已更改為得易科罰金,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此乃原審判決後刑罰之變更,且對於上訴人等較為有利,本院自得適用新法,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原審對上訴人等所處有期徒刑各5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求訴訟經濟,俾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梁宏哲

法 官楊力進

法 官劉方慈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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