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
上訴人 葉壅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40、159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葉壅有原判決事實(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刑(處有期徒刑9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自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A女(即代號AW000-H110156,姓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下稱A女)關於有無出手拍打上訴人,其警詢、偵訊及第一審證述有明顯瑕疵,又A女偵訊時既稱因為害怕,也怕誤會上訴人,但卻用手拍了上訴人一下,亦悖於常情。原判決忽略上情,採信A女證詞,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第一審勘驗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大直站月台及車廂監視器畫面,僅能證明上訴人與A女搭乘捷運之情況,並無A女所述以手拍打上訴人之動作畫面,且A女描述遭強制猥褻之過程不符常理,又A女之母證述內容多源於A女有瑕疵之證言,縱能證明A女事發時之心理狀態,然因監視畫面並無上訴人與A女身體動靜或晃動畫面,因此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尚有未足。㈢A女證詞與第一審勘驗筆錄既有不符,為釐清本案,且有重要關係,上訴人聲請傳喚A女,既非不易或不能調查,原審未予調查,自有應予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之證詞、第一審勘驗北捷大直站月台及車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A女之母(姓名詳卷)於偵訊時之證詞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資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在北捷車廂內,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以手撫摸、觸摸A女胸部,而對A女犯強制猥褻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為辯解略以:A女對於其有無出手拍打上訴人,先後證述不一而有瑕疵、上訴人均與A女保持距離,並未伸手觸碰A女、上訴人習慣將手放在包包外蓋裡面云云,如何均係犯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逐一指駁說明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按:㈠證人先後陳述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說明A女對於有無出手拍打上訴人,雖歷次陳述有異,惟如何應整體觀察,未可斷章取義,認其一部陳述不合,即認全無可採。尚無不合。㈡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轉述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如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勘驗北捷大直站月台及車廂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上訴人與A女一同進入北捷車廂,上訴人係將其右手掌放在掀蓋式黑色包包的蓋子下方,面對A女站立;A女變換位置,上訴人隨同變換,持續緊鄰面對A女站立,上訴人於北捷南京復興站下車,A女於上訴人下車後仍持續緊盯上訴人離開之身影等情,此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又A女之母證述A女係提前在北捷南京復興站即撥打電話給伊,A女於電話中已情緒崩潰,在抵達北捷六張犁站時也是這個狀況,伊隨即找北捷六張犁站站務人員調取監視器畫面並報警等語,上開第一審之勘驗筆錄及截圖,暨A女之母之證詞,與A女證述具有關聯性,原判決採為A女證詞之補強證據,採證認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㈡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再為事實爭議,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審判期日應予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審審理時,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雖以A女證詞與常情有違,且前後不一,而具狀聲請傳喚A女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A女業經第一審證述綦詳,且上訴人犯行事證已屬明確,認無再予傳喚A女之必要,而未予調查,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㈢係對原審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主觀,妄指違法,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林勤純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蔡廣昇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惠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