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1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聲請人 陳淑貞 相對人 黃彩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本票於受款人完成發票行為之時為準,故發票地自亦應於此時確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黃彩菊於簽發本票時,已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司法事務官┌────────────────────────────┐│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1229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95年7月21日│30,000元│103年7月21日│CH669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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