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顏新教 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8時2分許,騎乘UJ5-697號輕機車,沿嘉義縣○○鎮○○里○○○○巷道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無名巷與中正路324巷60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應注意須到達中正路324巷南、北向車道之中心處始能左轉進入遵行之南向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侵入北向來車道逆向行駛,適有被告劉佳惠騎乘197-DT
Z號重型機車沿北向車道駛至,亦應注意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約30公里之時速欲通過該路口,致2車擦撞,被告劉佳惠因而受有左手食指擦傷、左胸挫傷、左腳踝挫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顏新教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判決公訴不受理);顏新教亦因而受有腰椎第3節至薦椎第1節脊椎狹窄、頭部損傷、雙臀及下背挫傷、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上肢撕裂傷、頭部及四肢多處擦傷、左肘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佳惠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佳惠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兩造既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顏新教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105年7月1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楊淳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