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ERIPRAYITN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ERIPRAYITN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電動自行車(車身號碼:LKTO802665)行駛於道路」,及證據部分補充「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雖為外籍人士,但被告前曾來台停留約3個月(見警卷第14頁),只需稍加詢問,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即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本次酒駕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不諭知驅逐出境處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927號被告HERIPRAYITNO(印尼藉)
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居留地址:高雄市○○區○○街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ERIPRAYITNO於民國107年7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公園飲用啤酒5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3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二美街6號前,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3時32分許施以檢測,得知HERIPRAYITN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ERIPRAYITNO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