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附民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附民字第171號原告 楊慮定 被告 李俊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由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撥打電話假冒多年不見好友佯稱急需借錢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台幣(下同)85,000元至該詐騙集團人員管領之人頭金融帳戶(玉山分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持上開帳戶金融卡全數提領,致生原告之損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229、5865、6682、6697、681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107年9月13日判決在案,而原告係於本院上開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在107年9月21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之收文戳章可憑。依照上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程序,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併予駁回。至上開刑事案件若經上訴於第二審,原告仍可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依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