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琮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琮博於民國104年8月2日下午2時至4時許間,在宜蘭縣冬山火車站停車場內飲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型機車搭載 林原保 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號前時,因酒精作用致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下降,不慎與 陳純純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而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送往羅東聖母醫院救護後,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因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2mg/dl(即百分之0.142),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琮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純純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紙,及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飲酒致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42之情況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釀成車禍事故,致證人陳純純受有右膝、左腳及左右手肘擦傷、左右手小指扭傷之傷害、被告所搭載之乘客林原保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被告自己則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及硬腦膜外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此經被告及證人陳純純分別於警詢中供陳、證述在卷(見警卷第3頁、第7頁),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見警卷第11頁),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本次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以板模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