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51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氏清草
黃玫瑛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氏清草與被告黃玫瑛於民國110年8月16日上午7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巷○弄○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2人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高氏清草持安全帽丟擲被告黃玫瑛,遭被告黃玫瑛以雙手阻擋後,再上前拉扯被告黃玫瑛頭髮,並持木板及徒手毆打被告黃玫瑛,被告黃玫瑛則出手抓傷被告高氏清草,被告高氏清草因而受有雙手、顏面挫傷等傷害,被告黃玫瑛則受有頭部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高氏清草、黃玫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兼被告2人在本院達成調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