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秋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秋祥於民國110年5月9日上午11時許,前往告訴人 陳宗賢 位在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協助王 黃碧雲 搬運傢俱離開告訴人上開住處,其間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雙上臂內側挫傷併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江秋祥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許瑜容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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