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貴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貴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原交簡字第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貴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7年7月31日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已於107年9月5日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合法傳喚,未按時至屏東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且情節重大,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
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周貴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南地
方法院以107年原交簡字第64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已於10
7年9月5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堪以認定。
㈡屏東地方檢察署對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周貴武之戶籍地「
屏東縣○○○○鄉○○路○巷○○號」寄發執行傳票,通知其應於107年12月12日10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春日派出所;復行寄發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1份至受刑人上開戶籍地,通知受刑人應於108年2月15日9時30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惟受刑人仍未於指定時間前往報到;另該判決所示應履行條件(義務勞務40小時),亦未遵期履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函、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既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又未履行該判決所示之義務勞務40日條件,其違規情節實屬重大,則原宣告之緩刑自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之上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唐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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