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庚○○相對人戊○○相對人丙○○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丁○○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石正德 以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9年10月3日。
(二)擔保債權範圍:最高限額新台幣2,520,000元整。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民國89年9月26日至民國129年9月26日止。
(四)清償日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五)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六)遲延利息: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七)違約金:依各個債務契約所定。
(八)債務人:石正德、 石金武 。嗣債務人石金武以石正德為連帶保證人於①民國89年10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0月7日,②民國89年11月23日向聲請人借款8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1月23日,③民國8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1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④民國89年12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09年12月26日,⑤民國90年2月16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元整,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為民國110年2月16日,應按月計付本息,如未按月計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並由債務人石正德提供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向聲請人擔保設定抵押權,嗣債務人石金武於民國93年3月29日死亡,戊○○、丙○○、丁○○為其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或限定繼承情事;債務人石正德於民國94年1月28日死亡,乙○○○為其繼承人,丙○○、丁○○為其代位繼承人,並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情事,依民法第1148條及1153條規定,繼承人戊○○、丙○○、丁○○、乙○○○對前開債務應付償還責任,詎債務人自民國96年4月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793,78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影本等為證。
二、本院於民國96年9月5日通知債務人戊○○、丙○○、丁○○、乙○○○如認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通知並均於民國96年9月7日送達於債務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債務人逾期未為陳述,本院依職權逕為裁定。
三、本件聲請相對人戊○○、丙○○、丁○○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本件聲請,亦合於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壹仟元)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高建民┌──────────────────────────────────────────────────────────────┐│附表:96年度拍字第169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南投│信義鄉│ 明德 ││668│建│00│01│64.00│全部│戊○○、 石鈞 │││縣││││││││││安、丁○○(│││││││││││││各持分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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