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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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靜文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77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靜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營業大貨車」後,補充「在運送貨物回程欲再度載運貨物途中」;同欄位最後應補充「陳靜文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靜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靜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趙文絹趙均惠 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品性(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599號卷第6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趙文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3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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