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再抗告人 謝賢銓 上列再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民事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依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442條第2項規定,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再抗告代理人,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
二、查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2月9日111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然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裁定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琁
法官鄭伊倫法官黃顗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