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14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437號抗告人 李悌忠
李悌亨 李鍾敏 陳鶴子 (即 李悌昕 之繼承人) 李信德 (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佳芬 (即李悌昕之繼承人) 李發琦 (即 李悌愷 之繼承人) 李詠雪 (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玉雪 (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李許美滿 (即李悌愷之繼承人) 侯幸君 (即 李發惪 之繼承人) 李祖銓 (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瑮 (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李祖熙 (即李發惪之繼承人) 盧李純英
共同送達代收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給付補償金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抗辯之本件合建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相對人緹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美公司得否據以抵銷抗告人請求之土地補貼款,以原法院另案113年度重訴字第72號緹美公司對抗告人訴請確認合建契約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抗告意旨略以:另案訴訟之訴訟結果並非本案訴訟之先決訴訟,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法院毋庸待另案訴訟終結即可自為審理,且若因中止訴訟程序伊等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本件顯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惟他訴訟之法律關係縱為本訴訟之先決問題,但在本訴訟法院本可自為裁判,若因中止訴訟程序當事人將受延滯之不利益時,仍以不中止訴訟程序為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4號、88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抗告人李悌忠、李悌亨、李鍾敏、陳
鶴子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昕,李發琦等人之被繼承人李悌愷,侯幸君等人之被繼承人李發惪及抗告人盧李純英於民國102年11月7日就所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5筆土地與緹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於同年月8日簽訂土地補貼款協議書(下稱補貼款協議書);嗣於109年10月7日與緹美公司復簽訂合建增補協議書第11條約定由相對人吉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詎緹美公司未依補貼款協議書第1條約定,自伊等完成房屋點交之日起至取得使用執照日止,每月提供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土地補貼款予伊等,緹美公司自105年3月起,每月僅給付30萬元,其自111年4月起亦未再給付任何土地補貼款,爰請求相對人應連帶給付3,210萬元予伊,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相對人自112年9月起至114年8月止,按月連帶給付60萬元等語。相對人則以:伊已於112年9月1日發函解除系爭合建契約與增補協議,退步言之,抗告人請求給付之土地補貼款至多於510萬元範圍內有理由,因系爭合建契約已解除,抗告人應負回復原狀義務,抗告人至少尚積欠3,482萬元之保證金及土地補償款2,190萬元,共5,672萬元,爰於510萬元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㈡緹美公司於113年1月15日對抗告人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
合建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土地補償費、合建保證金及墊付款,有另案訴訟卷宗影本附卷可憑(原法院卷三第103至122頁),係在本案訴訟於112年9月28日起訴後(原法院卷一第11頁)始提起,緹美公司抗辯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經緹美公司合法解除、抗告人是否應對緹美公司負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緹美公司以另案訴訟對抗告人之債權就本案訴訟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原法院本得依兩造主張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兩造互為辯論後,依職權自行認定裁判,無須以另案訴訟之判決結果為據,尚難認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係本案訴訟之先決問題。況本案訴訟自112年9月28日繫屬後,緹美公司就另案訴訟主張之系爭合建契約是否合法解除、抵銷債權是否成立等,兩造已於本案訴訟為多次攻防,有相對人112年11月28日、113年3月19日、3月28日答辯狀,及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存證信函、領據、104年9月3日會議備忘錄等件,及抗告人113年4月12日、5月21日、8月2日準備狀在卷可稽(原法院卷一第171至774頁、卷二第41至71、359至375、401至419頁、卷三第9至19、35至44頁),原法院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以免當事人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是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尚有未洽。原法院應得續行審理及裁判,而無停止以待另案訴訟程序終結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案訴訟之裁判,並不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自無於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原法院裁定本案訴訟於另案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惠
法官楊珮瑛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