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破抗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破抗字第15號抗告人 梁伊強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破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法院於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此觀破產法第57條、第63條第2項規定即明。是法院於對破產聲請為裁定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價值,有無不堪清償其債務之情事,得為必要之調查,以審認是否符合破產宣告之要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擔任第三人法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法宣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積欠債務計新臺幣(下同)2,736萬2,036元,但伊之資產僅約135萬7,041元,不足清償該債務,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破產。原裁定逕以伊資產不足構成破產財團,無破產實益為由,駁回伊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負有如附表所示債務乙情,固提出裁判書為證
(見附表備註欄所示),惟細繹上開裁判書所示債務,係由抗告人與法宣公司、第三人 葉玲萍 (下稱葉玲萍)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部分債權人已對抗告人及葉玲萍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有原法院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5至127頁),則抗告人之債務餘額即可能因該強制執行之結果而有所變動。另抗告人雖陳其對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有保單借款債務,債務金額各為190萬1,006元、15萬0,672元云云,然此與上開保險公司函覆本院之債務金額各為197萬9,397元、15萬6,573元乙節有異,另該保險公司亦覆稱:如保單解約,解約金將扣除未清償之欠款金額後給付等語,有該保險公司函覆在卷可參(見原審破更一卷第111至113頁、本院卷第107至109、15
9、117頁),足見抗告人尚得以保單解約金扣抵該保單借款債務,則抗告人是否確有上述債務存在?該債務實際餘額究為若干?以上各情,均屬不明。
㈡抗告人主張資產有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
司)股票1萬4,715股(下稱系爭股票)、保單解約金1萬6,456元、存款1,086元、現金1萬2,000元、機車1台等情,有財產狀況說明書、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保險解約金試算表、存摺影本、郵政匯票、機車行照、南山人壽113年12月12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62663號函暨所附資料為證(見原審破字卷第85頁、破更一卷第159至163頁、本院卷第75、85、11
3、117、159頁),而系爭股票於民國113年12月6日總價值為129萬4,920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0日保結投字第1130026693號函暨所附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又抗告人另有保險理賠金收入,有理賠審核給付通知書、理賠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65、119頁),可徵抗告人非毫無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原法院未查明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實際價值、債務數額究竟若干,以確定其有無負債大於資產,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遽謂抗告人僅有價值66萬5,852元之富邦公司股票7,214股、存款86元,欠缺宣告破產實益,逕駁回其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關於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而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亦有明文。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已如前述,惟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於裁定前,依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規定,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倘原法院調查審酌後,如認不應宣告破產,固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如認應宣告破產,則依破產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時應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該等處置應由原法院為之,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之必要情形。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邱育佩
法官郭俊德法官朱美璘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證明金額(新臺幣:元)備註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10,436,010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1至47頁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04號民事判決2,390,105原法院破更一卷第49至53頁3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19號民事判決2,227,161原法院破更一卷第55至59頁687,2644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01號民事判決2,467,725原法院破更一卷第61至69頁5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784號民事判決533,466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1至75頁6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9528號民事裁定387,637原法院破更一卷第77至79頁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634,089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1至87頁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6522號支付命令758,922原法院破更一卷第89至93頁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997號支付命令41,157原法院破更一卷第95至97頁8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723號支付命令322,270本院卷第173頁9創鉅有限合夥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438號民事裁定981,865原法院破更一第99至101頁10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8547號民事裁定1,137,100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3至105頁2,180,330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993號民事裁定180,000原法院破更一卷第107至109頁合計25,365,101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