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3、78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許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靖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主張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是以此等部分非屬於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2次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俱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供述,堪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所犯,量刑均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原判決所指之A男、B男)恣意在他人物品上噴漆塗鴉,使告訴人 王麒富 、 廖彥儒 2人之物品喪失美觀作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夥同共犯噴漆塗鴉之犯罪手段、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毀損財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另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解,是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此有傷害、竊盜而遭判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自陳之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及擔任滑板教練並取得相關證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次毀損罪,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密接、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拘役90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王耀興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