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救再字第13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救再字第133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4月24日107年度救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不服,具狀提起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惟本件聲請再審,未據聲請人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107年6月4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因郵務機構於聲請人戶籍地及其書狀所載住所地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雇人,而於107年6月8日將該裁定寄存送達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即:於同年6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足憑。從而,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前揭規定,自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孫奇芳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