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原告阿爾索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先堯 訴訟代理人 楊淳涵 律師被告 林達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原告員工在台南市使用電腦上網,發現網頁中有被告張貼不實之文章,對原告有侵權,認台南市為侵權行為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對被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係專指行為地而言,蓋以侵權行為地設為特別審判籍,以其證明不法行為較為容易,此觀該條立法理由自明。是以苟非為易於證明侵權行為之目的,即應無此項特別管轄之適用。本件原告雖主張係在台南市發現被告在上開網頁中張貼不實之文章,惟依所提公證書所載內容,該文章係在公證人事務所內利用電腦連結網路發現,既係在網站內發現,則該網站並非僅在台南市始得連結,以網路無遠弗屆之功能,全世界只要能連結網路之地點,均可發現上開網頁及所貼文章,且原告之員工顯然早知道有上開網頁之貼文,始故意到上開公證人事務所開啟電腦並連結網頁,依此而言,苟認上開貼文係侵權行為,則任何可看見該貼文之處所亦僅可認屬結果發生地,並非行為地,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又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能達到易於證明侵權行為之目的,僅使被告發生必須自新北市前來本院應訴之困擾而已,是以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云云,並不足。茲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尚無不合,爰依被告之主張,諭知本件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國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書記官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