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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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2940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務人 黃健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伍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㈡新臺幣捌萬捌仟貳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㈢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⑴民國110年07月1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
50,000元,約定自110年07月15日起至115年07月1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⑵109年05月27日向債權人借款150,000元,約定自109年05月27日起至112年05月27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⑶110年07月12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110年07月12日起至115年07月12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8採機動利率計算,均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11年03月15日止累計148,508元(其中141,531元為本金;6,884元為利息;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88,288元(其中83,436元為本金;3,652元為利息;1,2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99,621元(其中94,437元為本金;3,891元為利息;1,2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未給付,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㈠、㈡、㈢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為求清償之簡速,以
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