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4450號
原告 許木榮
被告內政部
法定代理人 徐國勇
被告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被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楊昆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謄本登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20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內政部、雲林縣政府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之機關所在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號3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雲林縣○○鎮○○路0號,並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管轄。又本件原告係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主張被告機關有公務員登載不實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向被告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登記,核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同法第20條但書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