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小字第5166號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江宗翰
被告 邱伃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900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向訴外人晶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實公司)購買筆電MACBOOK,採分期付款買賣給付價金,分期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900元,期數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08年3月20日,共計6期,第1期應繳金額為6,985元,第2至6期每期應繳金額為6,983元,詎被告從未繳款,屢催未獲置理,分期價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41,900元及遲延利息;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晶實公司即轉讓前開債權予原告,為此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900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20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電商進件作業、被告身份證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自公布後6個月即110年7月20日起施行,且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36條第5項、第10條之1亦有明文。另依分期付款申請表第8條約定,如有遲延付款等情事,需另支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依前開說明,自110年7月20日起即應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自該日起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16%部分,法律上即屬無理由。依上,原告僅得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表、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00元,及自107年10月21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敏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