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聲再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賴丁甫 選任辯護人張靜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法院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19、320號、96年度偵字第1996、1997號、97年度偵字第3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聲請人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雖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查:
㈠本件扣案之5本現金帳簿係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
稱臺東調查站)於民國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扣押,其中最關鍵之現金簿(5)(扣押編號物10)僅記帳至94年11月30日,而從最後登載頁次第188頁後至第200頁皆空白未載;現金簿(1)(扣押物編號6)亦僅記載至第199頁(故第200頁空白),查其最終記載日期係92年5月17日,但現金簿(3)(扣押物編號8)之第1頁卻斷層式地由92年6月18日開始記載,換言之,扣押5本現金簿自92年5月18日至同年6月17日間有長達1個月的時間均未有任何「昨日結存」、「本日現銷」、「本日結存」或相關流水帳入出即收支之記載,而在扣案現金簿(2)(扣押物編號7)則出現多頁頁次(頁碼)重複,或多頁空白未載,甚至缺漏頁之情形,此等完全不遵守會計帳簿記帳準則之重大瑕疵,顯非係原判決所認定之自89年至94年間就10餘種科目逐日逐筆連貫記載;另依鹿原砂石場所承包第八河川局94年度「鹿野溪下游匯流口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作」兩造所簽訂之土石標售契約書約定,廠商負有於期限內分期繳納工程款之義務及違反該義務所需負擔之罰款,惟查扣案5本現金簿中僅有第一期工程款記載於現金簿(5)(扣押物編號10)第152頁中,剩餘工程款或罰款則未見登載,更足證明扣案之現金簿絕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逐日、逐筆連貫真實記載,是原確定判決實有調查證據未盡完足之違誤,而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且查證人 李白惠 係自82年11月起至94年6月底止擔任鹿原砂
石場之會計,其於偵查中自承扣案5本現金簿94年6月底以前的帳目都是由她負責登載,然經聲請人就扣案5本現金簿所載帳目依形式上觀察筆跡仔細相互比對後,發現共有4本即現金簿(1)、(3)、(4)、(5)中所顯現之筆跡至少有7種,也就是除李白惠外,至少尚有6人(或更多)曾記帳其上,扣除於李白惠離職後才出現之3種不同筆跡外,在李白惠任職鹿原砂石場期間,至少還有另4人曾登帳在扣案現金簿上。若依李白惠偵查中之證述推定扣案5本現金簿中占多數帳目之主要登載筆跡屬於李白惠,則其餘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是否亦有權或有義務為帳目之登載?而其餘諸人與李白惠之登載方式是否相同即是否也係由 林秋菊 口頭指示後不經審查悉數登載?抑或其餘不知名登載者可以自主、任意登載?亦即其登載是否經過核報?是否需提供單據供會計人員李白惠或鹿原砂石場負責人事後審查?核此均會影響扣案5本現金簿是否如原確定判決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而屬原確定判決所未經注意之確實新證據。
㈢再查依上揭土石標售契約書第3條第2項約定,鹿原砂石場於
簽約時應繳交空氣污染防制費(簡稱空污費)新台幣(下同)54,034元,而鹿原砂石場亦確實於94年2月25日向台東縣政府繳交該筆「營建工程空污費」之規費,此有聲請人另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即台東縣政府行政規費繳款書為證。豈料,原屬一次繳足之空污費54,034元,在扣案5本現金簿中,竟分別於現金簿(5)即流水帳第152頁94年2月24日處與第161頁94年4月26日處,及現金簿(4)即分類帳第199頁94年2月24日處及第200頁94年4月26日處均有重複登載情事。另經聲請人比對扣案5本現金簿後另發現扣案現金簿(3)及扣案現金簿(5)雖均屬逐日登載金流之流水帳,然扣案現金簿(5)第164頁94年5月19日「(憑單號數)076∕(科目)交際費∕(摘要)便餐晚餐(水利局賴局長)∕(帳頁)169∕(支出金額)7260」帳目,其對應之帳目本應為扣案現金簿(3)第123頁所載94年5月20日「(摘要)便餐(老闆娘)(晚餐請賴局長水利局)∕(支出金額)7200」,然此2筆本應供相互勾稽之帳目,不僅登載之日期不同,而所載相對應帳頁頁碼係查無此頁,甚至連金額都不相同,此等大大小小包含但不限於關於帳目日期、對應頁碼甚至金額之不實之錯誤,不僅出現在大至可能事關公司營運之交際費項目,連小至採買雜貨之登載,亦是如此。從而,即足證明此等會計帳簿中確實存在證人林秋菊巧立名目藉不知情或疏於注意之證人李白惠虛偽作帳之事實,也間接證實證人李白惠多年來負責鹿原砂石場之記帳工作,事實上僅係單純依證人林秋菊之指示而登載,其並未負責逐筆審核並查察各筆款項實際進出之來源與去向是否確實,而證人林秋菊既然可以利用二次虛報空污費來侵吞款項,自然也可以隨意指示證人李白惠記載本案所謂交付予聲請人100,000之交際費,且此亦與證人林秋菊曾謂伊係避免股東查帳發現而虛報交際費用以支付賭資之證言所表彰之記帳習慣不謀而合。甚且,扣案現金簿(4)中亦曾多次出現記載支付富鹿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砂石使用環境維護費、土石採取保證金、砂石使用費、礦區完工檢測費用、發票費用、勞務費、年度結算申報費、記帳費、勞、健保費等帳目即可證之,顯見扣案5本現金簿係供鹿原砂石場及富鹿公司共同登載帳目之帳冊,又扣案5本現金簿之登載者顯然不只李白惠1人,核此顯與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不同,則原確定判決沒有將每一筆收支之原始會計憑證與現金簿登載帳目逐一比對,或有值得認定為真實之證人陳述證明帳目為真之前,如何能輕率地認定扣案5本現金簿所載均為真實,並作為斷罪之唯一依據?㈣末查扣案5本現金簿除現金簿(1)、(3)確為現金日記帳外,
其餘現金簿(2)、(4)、(5)所載之帳目固仍有部分是屬現金收入或支出之流水帳,但也包含基於各種科目所開立之遠期支票或即期支票,絕非僅有現金支出及收入,更非逐日逐筆記載現金收支之流水帳。
二、按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經修正,並於104年2月7日施行。本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施行前提出再審聲請,依程序從新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先予敘明。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救濟權利及促進真實之發現,同條文修正後增訂第3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前揭修法內容非惟刪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確實』之新證據」中「確實」二字,不再嚴格要求新證據必須具備「不待任何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特性,且對於「新事實或新證據」成立的時點亦非限於「判決確定前」,「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者,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聲請。惟仍以該等事實或證據為原確定判決所未調查斟酌者為限,倘原確定判決業已調查斟酌該等事實或證據,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又再審係為調和實體的真實與判決具體的法的安定性之矛盾而設,乃獨立於上訴制度之特別救濟程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99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乃在對於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足以影響認事用法之重要證據賦予例外救濟之機會,法律雖准許受判決人就已經確定之有罪判決再行爭執,然其得爭執之事由勢必予以限縮,以免使再審制度凌駕於上訴制度之上,而使上訴制度名存實亡,是故本於「例外從嚴」之法理,前揭事實、證據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仍須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或較輕之判決者為限,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此要件加以審查。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惟按所謂證據法則者,包含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在內;供述之證據,前後不符時,究竟何者可得採信,事實審法院仍得依據證據法則,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且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經核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就證人及證據資料,詳予審酌認定,對於何者得以憑採之理由亦於該判決中詳加敘明(詳見原確定判決第6頁、第9至10頁⒋、第27至32頁㈢等部分),乃法院依憑論理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本屬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要非漏未審酌,自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聲請人形式上雖謂「聲請再審」,惟實質上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而已,並非提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退步言之,縱認扣案5本現金簿確為新證據,然其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亦不能據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則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非屬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核與上開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審酌取捨之證據再行爭執,且其所執前開證據,縱使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是依前開說明,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新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