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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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鄧煒耀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上訴,應自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鄧煒耀係於民國105年2月24日收受原審法院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見原審卷㈡第338頁),上訴人住居所又係在法院所在地,並無在途期間可扣除,上訴期限至同年3月5日,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其至遲應於同年月7日提出上訴,惟上訴人茲竟遲至同年3月11日始提起上訴,顯已逾10日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宋松璟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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