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減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宏昇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聲減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宏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罪,各減為有期徒刑拾月及捌月,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罪所處之刑(不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洪宏昇因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之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本院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判處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刑,均已確定,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假釋出獄,惟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業經撤銷其假釋在案。茲檢察官以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各係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均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未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但書、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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