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文章
陳秀雯羅文竹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文章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陳秀雯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羅文竹犯寄藏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秀雯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簡字第10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魏文章、 王明義 (另結)、陳秀雯均為成年人,竟與少年林○文(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已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魏文章、王明義、陳秀雯及少年林○文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4人於98年10月10日(未能證明是夜間),在 羅森榮 位於苗栗縣造橋鄉大西村3鄰赤崎12之3號之住宅,推由魏文章、陳秀雯在住宅外把風,林○文與王明義則以不詳方式,破壞係屬安全設備之大門鐵鍊、白鐵大門鎖及窗戶鐵條,侵入住宅內竊取 陳元文 負責看管、羅森榮所有之山水圖畫6幅、高爾夫球具2組、保險箱1台及陶瓷樣品一批(均未尋獲)(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告訴)。
(二)魏文章於98年11月間(未能證明是夜間),行經 蔡明忠 位於苗栗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8鄰潭內11之1號之住宅,見該住宅之落地窗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機侵入住宅內竊取窗簾1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未尋獲)(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
三、羅文竹明知王明義、 馮建文 2人(涉嫌搬運贓物部分均另結)及林○文等人寄放之國際牌電漿電視1台(為 胡中瀚 所有,於98年11月5日14時許在胡中瀚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遭竊,價值約6萬元)(下稱上開電視)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於98年12月初,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在其位於苗栗縣造橋鄉龍昇村13鄰山仔頂20之1號之住處,受寄上開電視,使之隱藏。嗣為警於99年1月1日20時30分許,經羅文竹同意,在羅文竹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上開電視等物。
四、案經胡中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被告魏文章、陳秀雯、羅文竹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再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魏文章、陳秀雯竊盜犯行【上揭事實二(一)(二)】上揭事實二(一)、(二),業據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元文(見警卷第137頁至第139頁)、蔡明忠(見警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同案被告林○文於另案審理中(見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4號卷第170頁至第174頁)所供一致,並有少年犯年籍對照表(見前揭卷第117頁)、現場照片2張(見警卷第
22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魏文章、陳秀雯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魏文章、陳秀雯上揭事實二(一)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行、被告魏文章上揭事實二(二)之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羅文竹寄藏贓物之犯行【上揭事實三】訊據被告羅文竹固承認在其住處內置有上開電視,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上開電視為王明義等人搬運進來,我不知道該電視為贓物云云。經查:
(一)寄藏贓物:上開電視為胡中瀚所有,於98年11月5日14時許,在胡中瀚位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住處遭竊;嗣王明義等人在崎頂海水浴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阿隆 」收受上開電視,並於99年12月初開車搬運上開電視至羅文竹上址住處藏放,上開電視為警於99年1月1日20時30分許在羅文竹住處搜索扣案等情,為被告羅文竹於警詢中自承於卷(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胡中瀚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40頁至第14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明義於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證述屬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59頁至第16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88頁)、贓物照片2張(見警卷第221頁)存卷可查,則客觀上羅文竹供其住處受寄王明義等人之上開電視贓物,使之隱藏,堪以認定。
(二)寄藏贓物之犯意:被告羅文竹雖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警方於99年1月
1日20時30分許,在羅文竹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大量來源不明之物品,除上開電視外,尚包含音響主機、音響放大機、喇叭、電動鐵捲門搖控器、車用打氣機、升降機鉸鍊、油壓剪、LV之手提包、化妝盒及側背包、銅製老鷹雕像等物,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足憑,而前揭物品各裝箱或散置在羅文竹上址住處之客廳或1、3樓之房間乙節,有羅文竹住處查獲之現場照片8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08頁至第211頁),則一般稍具常識之人,見前揭大量物品用途分歧、隨機裝箱而未予使用,本得輕易推知該物品包含上開電視之來源顯然有所可疑,再被告羅文竹前於警詢中供稱:警方向我調查魏文章涉嫌竊盜案,而魏文章與朋友曾在我家居住及進出,居住期間陸續搬來很多不明物在我家擺放,我懷疑他們搬來的物品疑似贓物,害迫遭連累及擔心擺放之物為他們偷來的,所以帶警方前往住處查扣該物,每次魏文章他們搬物品來時,我有詢問東西怎麼來的,他們都表情詭異的回答「是向朋友借來的或送的」,我心裡始終心存懷疑,我認為那應該是「偷」的暗語;我於98年12月初發現上開電視在我家客廳,隔天問魏文章電視怎麼來的,魏文章笑笑說「是人家借我看的」,再問王明義電視怎麼來的,王明義則對我笑,該電視放在我家客廳,由王明義等人輪流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6頁至第117頁),佐諸被告羅文竹業於警詢中明確供稱其懷疑前揭物品為竊得之物,詢問魏文章上開電視之來源,魏文章回答「是人家借我看的」即羅文竹所認為之暗語「偷」, 益徵 被告羅文竹明知上開電視要屬贓物無訛,無待王明義、魏文章明言。被告羅文竹事後翻異為辯稱完全不知道,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羅文竹上揭事實三寄藏贓物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魏文章、陳秀雯、王明義及少年林○文,於98年10月10日、被告魏文章於98年11月間各為上開犯行,被害人發現失竊之時點為日間,而被告4人亦未供認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竊取財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因認被告魏文章、陳秀雯均係於日間竊取財物。
2.被告魏文章、陳秀雯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
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新法除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涵攝範圍,足見修正後刑法第
32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就被告魏文章、陳秀雯之竊盜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大門鐵鍊、白鐵大門鎖及窗戶鐵條,核屬安全設備,被告魏文章、陳秀雯上揭事實二(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涉犯結夥毀越門扇竊盜罪,尚有未洽;被告魏文章上揭事實二(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羅文竹上揭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
(三)核被告魏文章、陳秀雯就上揭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犯罪之實施,與被告王明義、林○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魏文章所犯2次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竊盜罪,犯罪時點均顯然有別,且被害人亦有不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
肆、科刑
一、刑之加重
1.被告魏文章、陳秀雯為成年人,竟夥同少年林○文(00年0月0生)共犯結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秀雯曾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遞加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魏文章、陳秀雯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漠視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可議,另被告羅文竹提供贓物寄藏之地點,助長竊盜風氣,且妨害所有人追尋失物,行為亦值非難,惟念被告魏文章、陳秀雯犯後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羅文竹否認犯行不具悔意,並斟酌各次行竊手段及竊得、寄藏財物之價值、生活狀況(魏文章、陳秀雯無業、羅文竹攤販)、智識程度(魏文章、陳秀雯國中畢業、羅文竹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及就被告羅文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為被告魏文章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第2款、
4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法官呂曾達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4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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