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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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29號原告 賴炳養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 許時仁
許時順 許時良 許時田鍾 許合妹許玉蘭 許憶萍 許鍾桂英 許明瑜 許明全 許明治 許明珠 許時培 許時球許升妹 許明月 許明旭 許雪君 許義豐許時彩許玉英 許時吉 許明偉 許淑貞 許時正 許鳳珠許鳳梅吳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許阿雲 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
九九四、九九四之一地號土地,以許阿雲為權利人、「設定」為登記原因,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三十八年空白字第○○○○○○號收件,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僅以訴外人許阿雲即興隆製茶工廠(下稱許阿雲)為被告提起本訴,惟許阿雲已於民國46年9月22日死亡,嗣經查明其繼承人有許時仁、許時順、許時良、許時田、 鍾許合妹 、謝許玉蘭、許憶萍、許鍾桂英、許明治、許明瑜、許明全、許明珠、許時培、許時球、 彭許升妹 、許明月、許明旭、許雪君、許義豐即許時彩、謝許玉英、許時吉、許時正、許鳳珠、陳許鳳梅、 許吳素琴 、許明偉、許淑貞等27人,有許阿雲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卷第20、37至113頁),遂於100年8月26日具狀追加許阿雲之繼承人許時仁等27人為被告,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鎮○○段994、994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許阿雲,於38年間經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空白字第000000號收件,於系爭2筆土地上設定登記為地上權人,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下稱系爭地上權)。又許阿雲已於46年9月2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依法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地上權,惟渠等迄今均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69年
3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起,即未有許阿雲或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原告嗣後並於該等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亦即系爭地上權於設定登記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應認為未定有期限,而該地上權之設定迄今已存續逾60餘年。再者,系爭地上權既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然被告至少於69年3月之後即未再使用系爭
2筆土地,更遑論於該等土地上有地上物或建物存在,且據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欄所載,依苗栗縣政府98年3月17日府地籍字第09800420732號公告,系爭2筆土地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之土地,即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所定「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且其權利人住所不詳或行蹤不明,而地上權人在該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情形,可見被告於系爭2筆土地上早無任何建物、地上物存在,足徵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目的早已不復存在,若仍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且有害於土地之經濟價值,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本院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兩造間地上權之法律關係既為終止,系爭地上權已無合法權源,則系爭地上權登記對原告系爭2筆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礙,被告並負有塗銷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許阿雲所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許時仁、許時培均同意塗銷系爭地上權,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訴外人許阿雲於38年間就原告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
設定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圍空白,存續期間無限期,並於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又許阿雲已於46年9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但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2筆土地上現僅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並無許阿雲或被告所有之任何建物存在;另系爭2筆土地經苗栗縣政府公告屬地籍清理清查辦法第3條第7款、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規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且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者之情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卷第5至7頁),經本院核閱無誤。另本院於100年11月4日會同原告及頭份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系爭
2筆土地上確僅有原告所稱之上開房屋1棟,而無其他建物存在,有勘驗筆錄、航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卷第15
8至162頁),而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亦未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月3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依99年2月3日公布、同年8月3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經查,依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係「無限期」,其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建築改良物為目的」,足見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以地上權人建築建物為目的,且於設定地上權時並未約定有存續期間。又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許阿雲或被告所有之建物存在,且屬地籍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於45年12月31日以前登記之未定有期限地上權,其土地上無建築改良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情形,足堪認原地上權人許阿雲之繼承人即被告已無再利用系爭2筆土地之事實等情為真,已如上述。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存續已逾60年,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將有礙於所有權人即原告使用系爭2筆土地,且有害於該等土地之經濟價值。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為合宜。準此,原告請求本院終止系爭地上權,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另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本件被告為原地上權人許阿雲之繼承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已如上述。則系爭地上權登記自堪認對原告系爭2筆土地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塗銷,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部分,係請求命被告為塗銷地上權之意思表示,待判決確定時,應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茲判決尚未確定,固無執行之可言,即日後確定,亦無待於執行,是本件雖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行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惟其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本院即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院雖為被告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判決,然原告業於本院100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不向被告請求,附帶說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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