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侵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侵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旻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99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1年暑假時,與0000甲000000(民國00年
0月出生,以下簡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結識並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丁○○明知A女就讀國中時之年齡,竟各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3次性交行為:
(1)於102年9月14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里00
0○00號「廷翊汽車旅館」內,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2)於102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廷翊汽車旅館,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3)於102年11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廷翊汽車旅館,再徵得A女之同意,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被害人A女告發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丁○○於偵、審中之自白(參見103年度他字第153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可以證明被告丁○○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參見同上他字卷第7頁至第9頁)─可以證明被告丁○○確有與被害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
(三)真實姓名對照一覽表1紙(置於同上他字卷彌封袋內)─可以證明被害人A女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事實。
(四)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1份(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可以證明被告丁○○性侵害犯行被發現過程之事實。
(五)衛生福利部苗栗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置於同上他字卷彌封袋內)─可以證明A女處女膜有舊傷疤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丁○○先後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丁○○與未滿16歲女子發生3次性交行為,影響被害人日後身心健全發展,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及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未婚亦無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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