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87號原告新北市立新埔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 律師被告銘隆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均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97年1月28日就學校員生消費合作社販售業務事項委託事宜與被告簽訂97年合作社委外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詎被告自97年3月間起,即有違反系爭合約書中所定校園食品規範之情事,原告即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第7項,先於97年3月17日以北縣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予以書面糾舉,惟經限期改善未果,遂依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約定,於97年5月1日與同年6月23日分別函請被告繳納第一次違約計罰新臺幣(下同)4,800元與第二次違約計罰8,000元。次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被告應分二期繳納1,600,000元之權利金予原告,惟被告僅於97年
2月1日繳納第一期權利金800,000元,卻未依約如期於97年8月1日前繳納第二期權利金,嗣經原告分別於97年8月
6日、97年8月21日發函分別限期被告於97年8月15日、97年8月29日繳納未果。是以,依前開第一次違約計罰4,800元與第二次違約罰8,000元計算之,被告共應負擔違約罰款25,600元(即4800+8000+4800+8000)。而原告嗣於97年
9月16日以北縣埔中總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因被告已違約三次,故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撤銷被告經營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追繳權利金意旨。從而,被告迄今仍有前開違約金25,600元與第二期權利金800,000元未予繳納,經原告於10
2年5月27日檢具被告相關違約資料等函請被告於102年6月7日前繳納未果,爰提起本件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函文6份(以上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2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育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書記官華海珍